(2015)龙泉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周乐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远荣(已判刑)共谋后,至本区大面街道洪河社区东洪白鹤综合市场内伺机扒窃。后二人在该市内一卖肉摊位前,趁被害人邓秀莉不备,由被告人周某某上前挡住被害人邓秀莉视线,刘远荣用金属镊子将被害人邓秀莉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扒走,销赃获款分赃耗用。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于2012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潜逃,后于2015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龙价认鉴(2012)433号价格鉴定意见,(2013)龙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经开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邓秀莉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谢某某的证言,同伙刘远荣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参与,与其同伙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行为和情节等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邓秀莉财物损失人民币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