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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裘斌,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李煜秋。委托代理人:黄秋江。委托代理人:周小琴。原告余某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简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金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倩楠、应敏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裘斌,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琴、黄秋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4日,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原告余某分别与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森源公司向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80万元,由原告余某以自己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嘉园清露苑31幢2单元1101室的房产为森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6日,森源公司、原告余某又分别与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森源公司向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00万元,由原告余某以自己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幢1单元402室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森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即要求森源公司筹措资金还款,同时要求原告余某履行担保义务。因当时饶应彪“杰邦”系列公司犯罪尚未被公安机关立案,原告余某于2011年12月23日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付了2781169元。2014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饶应彪“杰邦”系列公司犯罪行为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森源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属于贷款诈骗,即森源公司以欺诈的行为骗取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借款合同”无效,由此也导致本案的“抵押合同”无效。因为“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余某的担保责任也不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余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返还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的代偿款2781169元;三、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赔偿原告余某经济损失600755.6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的延迟利息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四、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2010信银杭余贷字第0001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森源公司出于日常经营周转目的向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事实。2、编号2010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01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某以自己名下房产为杭州森源公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编号2010信银杭余贷字第0001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森源公司出于日常经营周转目的向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的事实。4、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某为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付了2781169元的事实。5、单位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森源公司向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事实。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贷款的事实。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森源公司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行为是贷款诈骗,森源公司以欺诈的行为骗取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本案抵押合同也无效的事实。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答辩称:1、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原告余某及借款人森源公司办理的抵押贷款是一笔正常的银行贷款业务,全程并无过错和不当,原告余某的代偿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余某提供抵押物给借款人森源公司向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的行为,以牟利为动机,存在明显过错,且(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余某的被害人身份,其可以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获得司法救济;3、饶应彪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隐瞒无力归还的真相,骗取原告余某以房产作抵押,且诱使原告余某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的行为仅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存在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2、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原件。3、抵押承诺书原件。4、房地产估价合同原件。证据1-4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原告余某及借款人森源公司办理的抵押借款是一笔正常的银行贷款业务,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履行了尽职调查、审查的责任,全程并无过错和不当的事实。5、现金交款单原件一份。6、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据5-6共同用以证明森源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后,原告余某代偿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代偿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饶应彪刑事犯罪案件卷宗中调取了2012年5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原告余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余某陈述,其于2008年与饶应彪相识,2009年起以自己名下3套房产为饶应彪名下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10余次,饶应彪先后以各种名义付给余某人民币近百万元【询问笔录后附有饶应彪与洪丽娅(余某妻子)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约定饶应彪向洪丽娅借款人民币5005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24%,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均无异议。对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原告余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余某做书面情况说明,称该借款合同确系饶应彪与洪丽娅签订,但因洪丽娅未能筹到资金,该借款合同也就未实际履行,且该借款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2、3、4,符合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5、6,本院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4日,余某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01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森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余某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余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16万元,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嘉园清露苑31幢2单元1101室的房产。2010年12月14日,森源公司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杭余贷字第0001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森源公司向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6日,余某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0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森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余某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余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20万元,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幢1单元402室的房产。2010年12月16日,森源公司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杭余贷字第0001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森源公司向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上述两份贷款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两笔贷款到期后,森源公司均未按约还本付息,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即要求森源公司筹措资金还款,同时要求余某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12月23日,余某承担担保责任代森源公司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偿付了2781169元,中信银行余杭为此于同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森源公司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经审批同意,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于2010年12月14日与森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0)信银杭余贷字第000130号,贷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以余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嘉园清露苑31幢2单元1101室的房产为抵押担保,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01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0)信银杭余贷字第000129号,贷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止,以余某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幢1单元402室房产为抵押担保,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0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放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森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财务危机而无力归还,贷款发生了逾期,根据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要求余某履行代偿责任。余某于2011年12月23日将2781169元转入森源公司在中信银行九堡支行账户作为还贷资金,我行已划扣该款归还了森源公司的逾期贷款本息,现余某抵押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特此情况说明。2013年10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对饶应彪等人犯罪行为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饶应彪犯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责令饶应彪等人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相关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一审判决后,同案犯金文虎提起上诉,其他被告人均未上诉,2014年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与(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饶应彪犯罪事实认定一致并维持对饶应彪的定罪量刑。对于森源公司与饶应彪的关系,(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饶应彪自2006年始从事高利转贷,2008年开始饶应彪已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为维系资金运转,饶应彪先后成立或重组由其实际控制的……杭州森源物资有限公司……,以扩大集资规模并营造其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对被告人饶应彪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犯罪事实部分,(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饶应彪因从事非法集资而自2008年开始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于2010年12月起隐瞒无力归还真相,主要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来云丽、舒素月等人名下房产作抵押,并虚构其实际控制的‘杰邦’系公司经营需资金等事由,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交通银行运河支行等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7500万元,主要用于偿还巨额非法集资债务及利息等。后因被告人饶应彪无力偿还,担保人余某代为偿还了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人民币280万元,担保人即邹树明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代为偿还了交通银行运河支行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4、2011年6月,被告人饶应彪以上述相同手段并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余某的房产作抵押,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8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后因被告人饶应彪无力归还,被害人余某于2011年12月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被告人饶应彪实际骗得钱款人民币280万元”。(2013)浙刑二终字第130号判决书中维持一审对饶应彪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饶应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隐瞒履约根本不能真相,骗取担保人担保骗得银行贷款,造成银行、保证人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余某根据以上刑事判决认为案涉森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饶应彪贷款诈骗行为,因此无效,由此导致案涉原告余某与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无效,故原告余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森源公司向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原告余某为该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及森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余某向被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代偿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该事实也已经生效的(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在刑民交叉情形下,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就该问题法律法规没有可以直接援引的规定,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审慎认定。就本案而言,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理由有三:其一,就饶应彪骗取余某抵押担保并骗取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表述称“三、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事实……”,(2013)浙刑二终字第13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称“饶应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隐瞒履约根本不能真相,骗取担保人担保骗得银行贷款,造成银行、保证人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仅从该两份刑事判决书表述并不能明确得出在本案借款、抵押、代偿过程中,饶应彪控制的森源公司具体目的到底系诈骗担保人还是银行,在此情形下,饶应彪控制的森源公司具有诈骗担保人和银行的概括故意,应当以实际损失承担者认定最终诈骗对象,(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中称本案原告余某为“被害人”,而对其他没有进行代偿的担保人未以“被害人”相称亦可佐证,故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余某受饶应彪欺骗而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本院认为该抵押合同系依附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按照商事活动中的外观主义原则,银行无需也无法探究抵押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实施欺骗行为的系饶应彪而非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本案中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并无过错,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抵押合同当然亦不存在无效情形。其二,退一步说,即便本案不对饶应彪犯罪行为所触犯何种罪行进行评判,仅以民事案件审理规则而论,饶应彪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获取贷款的行为是以虚构或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在认识上发生错误,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财产关系变动并不在刑法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在受到欺诈而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形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但其并未主张,故该借款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当然亦有效。其三,从法律价值的角度,(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中表述称余某为“被害人”,已给余某指引了明确的权利救济途径,在有其他救济方式的前提下轻易否定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关系,无疑是对交易秩序的极大破坏,违背了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且公安机关对余某所作询问笔录中余某自认,多年来为饶应彪及名下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从中获取了近百万元收益,余某作为自由意志的商事主体,应当对抵押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代偿风险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关风险,而如果认可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则会导致没有明显过错的银行不能获得有利救济,有明显过错的抵押人承担较小民事责任,违背了公平的立法价值。综上,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55元,由原告余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5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金 皓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应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