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双辽市兴隆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我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在途径双辽市兴隆镇大有村公路处被兴隆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其传唤到兴隆派出所。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属醉酒驾车。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本案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经过。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经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属醉酒驾车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情节较轻,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触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锦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