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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郝水山与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福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水山,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福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初字第37号原告郝水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濮天顺,张家口市君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云州乡长沟门村。法定代表人王淑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宏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刚,该公司职员。被告石福增。原告郝水山与被告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福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濮天顺、被告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臣、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水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石福增和我是老乡。2009年石福增和我说他在赤城办了一个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萤石矿,他是经理,他老婆是会计。因人手不够,请我从山东过来给他干活。可是我过来干活后石福增老是拖欠工钱不给。截止2011年6月7日,累计欠我工钱77751.2元,经我们协商,石福增同意从欠款之日给我按3分钱支付利息。2011年6月7日,他让会计给我结算了下欠款利息,共47000元,并让公司财务给我出具了利息欠条。2013年11月14日,石福增的双吉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石福增不当经理了,我找到石福增说要欠我的工钱,石福增说欠我的工钱由变更后的公司负责给。我说那不行,我是给你干活欠的钱,凭什么让我找别人要,就这样,我找石福增一直讨要到2014年8月5日。在找石福增无果的情况下,我也试着给变更后的双吉有限责任公司打电话,答复总是相互推责。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7751.20元,给付已经结算清楚的利息47000元,下欠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求2011年6月7日截止欠77751.20元如果时间存在,诉讼时效已过期。第二,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拖欠工资支付利息,所以说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第三,47000元利息是公司收到的是利息的收条不是欠条不能因此主张权利。被告石福增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20日证明1份;2.2011年6月7日财务收据1张;3.2014年8月5日石福增证明1份。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双吉公司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郝水山欠款利息47000元,无法证实双吉公司欠利息事实,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福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内容为至2011年6月20号前,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欠郝水山剥离山皮拉矿渣及因尾矿库事故修栏水大坝拉泥款共计77751.2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石福增变更为王淑维。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其欠款77751.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欠运输款,能够证实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石福增变更为王淑维,2014年8月5日石福增的证明不能延续诉讼时效。按照原告陈述,其2009年开始给被告干活,到2011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有效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提出原告诉求超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诉讼时效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水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古晓爱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燕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