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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8座2门302室-201。法定代表人范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熠,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908。法定代表人秦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京蓟圣光万豪酒店弱电项目VOD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动电视服务系统基本平台,其中包括全业务视频点播系统1套总价31500元,终端机顶盒141台,单价1370元,总价193170元,房间数Liense141台,单价50元,总价7050元,调试费8280元。以上合同总价款240000元。合同另约定: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备齐货品后通知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的当场进行验货,如发现有外观损坏或产品数量与订货单不符,需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更换或补齐后,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向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提供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名或公司盖章的收货单证给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对无误后,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批器材的发票、有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及器材清单送达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的指定地点后,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十五日内核对发票无误后支付该笔货款。合同就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0%,即24000元;根据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需货品的数量和时间,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备齐货品,支付货物款项的20%,即48000元;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物款项的70%,即168000元;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额货款后,按甲方通知日期到达现场进行系统调试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前两笔款项共计7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为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2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交付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庭审中,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所供货物中,有60台终端机顶盒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场自行清点后,将该60台终端机顶盒拉回,故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并未备齐交付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表示,就其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表示,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全部产品均符合质量要求,且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当场拉走60台设备,因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份先行退回了57台终端机顶盒,并相应折抵了合同价款,折抵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报价计算为78090元。原审庭审中,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所有货品交付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场进行了验货,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让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收了送货单,且将送货单及货品清单交付给了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则表示,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当场验货,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过收货单证,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该手续,就不能向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后续的付款义务。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放弃对合同中约定的调试费82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庭亦认可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义务,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当场拉回60台终端机顶盒,对该主张,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验货义务,并为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名或盖章的收货单证,但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其未验货,亦未为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收货单证,故,该责任应由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备齐货物及未收到送货单和器材清单为由拒付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送货义务,且已向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2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述从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拉回57台终端机顶盒,且已将57台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从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付款中予以减除。故,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81630元,此款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故,对于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8280元调试费的诉讼请求,此系自愿行为,原审法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630元、违约金24000元,合计105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全部由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备齐货品后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货物的当场进行验货,如发现有外观损坏或产品数量与订货单不符,需被上诉人负责更换或补齐后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和数量向上诉人供齐货物,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更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京神州视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京蓟圣光万豪酒店弱电项目VOD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及约定内容无异议,并确认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30%的货款共计7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货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给上诉人送过相应货物。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关于退货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共计退回终端机顶盒57台,其余合同项下货物在上诉人处。关于退货原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当场收回部分货物,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则主张在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后,因上诉人长期未给付全部货款,经协商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拉回57台终端机顶盒。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后,上诉人未进行验货而是接受了部分货物,并同意被上诉人取回部分货物,双方对合同履行作出了变更。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已经接受的货物的价款,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世纪建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