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嘉熹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嘉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730号罪犯吴嘉熹,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五日作出(2012)曲中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嘉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90000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18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吴嘉熹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云南省曲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蒋德俊、孙波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柴梅艳、王献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吴嘉熹的考核结果,以罪犯吴嘉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嘉熹系主犯,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5次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嘉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嘉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