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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那秀利与被告王春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秀利,王春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那秀利。委托代理人王海锋。被告王春生。原告那秀利与被告王春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秀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锋、被告王春生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秀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春生以急需用钱为由,由原告为其担保向银行借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代被告王春生向银行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1300.00元。被告王春生于2012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61300.00元的借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春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300.00元及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那秀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7月28日被告王春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61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被告王春生辩称:原告起诉均属实,我现在就是没有钱,无法还款。如果我们村占地给补偿款就能还上,现在没法确定还款时间。我同意给付原告代我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出具借据后的利息。被告王春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春生以急需用钱为由,由原告为其担保向信用社借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那秀利代被告王春生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1300.00元。被告王春生于2012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61300.00元的借据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用钱向信用社贷款,由原告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此款由原告代其偿还。原告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均予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61300.00元,并支付其出具借据后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那秀利人民币6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00元,减半收取667.00元,由被告王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