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赵增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增君,亓先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临池镇佛生村。法定代表人毕华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希全,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清,居民,系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增君,居民。委托代理人钱京卫,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亓先利,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增君、第三人亓先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被告庭下已经和解,双方之间货款结清,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财产保全费1125元,共计2450元,由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夏学光审 判 员 姜道策人民陪审员 宫承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宗迎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