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文盲,粮农,住福建省浦城县水北街镇陈源村陈源**号*室,身份证号码3521241952********。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生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承包的毛竹山位于“洋坑”山场(属际岭国有林场经营的生态公益林)后方,为方便在其毛竹山场作业,叶某在未征得“洋坑”山场林权所有人际岭国有林场同意、未办理林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4月份间,擅自雇请缪某甲、缪某乙用挖机到“洋坑”山场上开路,在开路过程中,用挖机将“洋坑”山场上的林木挖倒致死。经鉴定,“洋坑”山场被毁坏林木蓄积量为24.4035立方米,其中阔叶树22.8222立方米,杉木0.3149立方米,松木1.266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并赔偿浦城县际岭国有林场的损失1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书、谅解协议书、“洋坑”山场开路示意图、际岭国有林场洋坑自然村生态公益林被毁坏现场示意图;证人缪某甲、缪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际岭国有林场丁明标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森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勾图、浦城县木竹检验中心野账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方便其毛竹山场作业,擅自雇请他人用挖机至“洋坑”山场开路,毁坏他人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清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杨宇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