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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所地为宁夏平罗县。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7时45分许,在平罗县某公司某水泥厂生产部办公室内,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康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用安全帽将康某右侧面部砸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康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刘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7时45分许,在平罗县某公司某水泥厂生产部办公室内,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康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用安全帽将康某右侧面部砸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康某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于扣押的作案工具黄色安全帽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玮代理审判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