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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坤荣、高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坤荣。委托代理人:朱元钦,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委托代理人:曾斌。原审被告:高亮。原审被告:高树永。原审被告:高增福。原审被告高树永、高增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从欣刚,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坤荣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原审被告高亮、高树永、高增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坤荣的委托代理人朱元钦,被上诉人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斌,原审被告高树永及与高增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从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2日,临朐农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亮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额度为70000元,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提供了担保。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20日向高亮发放贷款70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高亮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亮、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的“农村信用社与谷传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系笔误,应为“农村信用社与���亮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原审辩称:三人并未与谷传论签订合同,应当由高亮首先偿还借款。高亮一审期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高亮、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额限度及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亮的贷款额度为7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临朐农商行于2013年11月20日向高亮发放贷款70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9‰。高亮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高亮未偿还本金。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商行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承担。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临朐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高亮、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临朐农商行按约定向高亮发放了贷款,高亮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承担,故临朐农商行要求高亮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高亮追偿。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辩解未与谷传论签订合同,临朐农商行已对此起诉事实进行了变更,且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应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依据。高亮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亮返还���朐农商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高亮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高亮、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负担。上诉人高坤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2012年11月15日谷传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但上诉人从未和谷传论一起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需举证证明。2、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主合同变更”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仅仅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也没有借款期限,这期间被上诉人也一直未向上诉人催要过此款。3、被上诉人无故终止合同,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朐农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树永、高增福陈述称:两人从未与谷传伦签订过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且被上诉人无故终止合同,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高亮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临朐农商行提交2013年11月20日高���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临朐农商行当天确实向高亮发放了贷款70000元,高亮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经质证,上诉人高坤荣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期间,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对临朐农商行提交的三人及高亮签字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临朐农商行提交的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对临朐农商行提交的三人及高亮共同签字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无异议,对二审期间临朐农商行提交的2013年11月20日高亮的账户明细亦无异议。高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高坤荣、高树永、高增福、高亮共同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临朐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高亮发放借款70000元。临朐农商行在起诉状中书写的与谷传论等签订合同系笔误,临朐农商行在一审期间已经作出解释。临朐农商行自认高亮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根据合同中每季末月的20日支付利息的约定,临朐农商行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时虽未到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但一审诉讼中借款到期,高亮未偿还本金及拖欠利息,高树永、高增福、高坤荣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本案予以处理。故对高树永、高增福、高坤荣以临朐农商行无故终止合同为由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高坤荣主张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高坤荣关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高坤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