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城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清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娟,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因婚前感情基础不深,缺乏了解,在日常家庭生活中,被告只顾自己享乐,为家庭问题跟原告吵架打骂,家庭不合;原告虽苦苦相劝,但被告不思悔改,原告备受煎熬,工作、生活收到严重影响,精神上收到巨大创伤。今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生育一子刘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四年有余,足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自己不足之处,互敬互让,重回于好并无非没有可能。且原、被告所育之子刘某丙年龄尚小,其健康成长需要完整、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为人父母,应当承担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