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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被告姜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1995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2年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考虑到女儿升学需要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原、被告遂于2011年8月8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不久,被告的态度就发生巨变,对原告稍有不满就拳脚相加,不仅影响了家庭,也对邻居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发现原告通话记录中有陌生号码,就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整日生活在阴影和恐惧之中,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因为上周孩子上学从银川回来,得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也特别无奈;被告从未考虑过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原、被告曾打架属实,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打架也属实,但原、被告打架的主要原因是:1.被告是长途汽车司机,工作压力大,在家原告不能给被告一个好心情;2.原告没有把被告当家里人看,被告的工资均交给原告,原告给被告零花钱,但每次就给十元或二十元;3.被告在一次开车过程中脚崴伤,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说她也不是医生,被告自己直接去医院就行了,这让被告内心特别难受;4.原、被告打架多发生在被告晚上喝酒以后,2015年10月12日,被告参加朋友的婚礼,在婚礼上被告喝了酒,因为被告去参加婚礼前,原告明知被告身上没钱,也不管不问,被告心理就憋着火,所以回家后就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宁夏第五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证据三、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湖畔家园7幢2单元401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是被告打伤了原告,后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当时被告还把原告的闺蜜打电话叫去了医院。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1995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2年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复婚,并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争吵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一套;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2015年7月从陈友琴处借款5000元,2015年5月从曹姓邻居处借款1万元、从被告同事陈红林处借款5000元、从王海处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可见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双方本应互相珍惜,但在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产生矛盾和分歧后不能真诚沟通、耐心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抗辩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对其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也能够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合计3万元,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各承担15000元。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某小区某号房屋一套,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不能明确该房屋的现价值,且经法庭释明后均不申请评估,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500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1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