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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史建利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史建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干益、陈笑笑(实习),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利,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因与被告史建利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干益、陈笑笑、被告史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进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经营期限内,史建利每月采购量不少于8000斤,史建利每月之内应到宏进公司批发市场采购天数不低于20天,若违反上述约定,宏进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鼓励金。合同签订后,宏进公司积极履约,史建利前后领取鼓励金30000元。而史建利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连续数月采购量低于8000斤,采购天数不满20天,从2015年4月至今无采购量,为此原告宏进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2、史建利归还宏进公司鼓励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建利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史建利没有合同原本。合同签订后,史建利从朋友处进货,因没有充足的货源,没有履行该协议。史建利的任务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史建利不同意解除协议,也不同意归还鼓励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原、被告哪一方违约;3、原告的诉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承担方式;证2、宏进公司对外付款申请单二份。证明宏进公司按约定先后二次向史建利支付30000元鼓励金;证3、史建利宏进市场交易量及采购天数统计表一份。证明史建利自合同签订以来采购天数每月均不足20天,2014年6月份至9月份采购量连续低于8000斤,2014年10月、11月及2015年2月无采购量,2015年4月至今无采购量,构成根本违约;证4、史建利于2014年8月份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6、7、8月史建利违约,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史建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8日,宏进公司与史建利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宏进公司承诺本市场所有细菜、叶子菜供史建利自由采购,并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史建利鼓励金;史建利承诺定向在宏进公司采购细菜、叶子菜蔬菜货品;固定合作采购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共20个月;史建利承诺每月的细菜、叶子菜采购量不少于8000斤,若史建利连续两个月未达标的,视为违约,宏进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追回鼓励金;史建利每月之内在宏进公司市场采购天数不低于20天,若连续二个月无故不满天数的,视为违约,宏进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鼓励金;宏进公司给予史建利一定的采购鼓励金30000元。鼓励金分二次支付,该协议签署生效后7日内,宏进公司首次奖励史建利50%的鼓励金15000元、2014年5月支付50%的鼓励金15000元,共计30000元;若史建利违反上述约定,史建利应向宏进公司退还鼓励金,并向宏进公司支付二倍鼓励金数额的违约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宏进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5日二次支付史建利鼓励金30000元。但史建利从2014年6月至8月未达到每月8000斤和20天的采购量。2014年8月27日,史建利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采购商史建利现向宏进公司保证,2014年9月份以后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同时,9、10月补回6、7、8月所欠任务。否则,本人按照与宏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付违约金。但史建利未兑现承诺,且从2015年4月至今不再履行合同,为此,宏进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宏进公司与被告史建利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史建利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连续数月未达到每月8000斤和每月20天的采购量,且从2015年4月至今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宏进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要求被告史建利返还采购鼓励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建利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二、被告史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采购鼓励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亚静人民陪审员  吕若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