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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福建省安溪县绿醇茶叶有限公司、安溪县题茗茶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福建省安溪县绿醇茶叶有限公司(下称绿醇公司),安溪县题茗茶叶有限公司(下称题茗公司),安溪县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王永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下称安溪中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代表人王庆良。委托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安溪县绿醇茶叶有限公司(下称绿醇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再生。被告安溪县题茗茶叶有限公司(下称题茗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金榜。被告安溪县咏天华茶厂(下称咏天华茶厂),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投资人王永枝,任茶厂负责人。被告王再生,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玉梅,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荣鑫,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永枝,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绿醇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王永枝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溪中行与被告绿醇公司、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王永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醇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王永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思、被告题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中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绿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SME安授字第010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绿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700万元,授信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绿醇公司对上述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同日,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王再生、苏玉梅以自有的址于安溪县凤城中山街208梯201房、址于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89号××室、址于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L幢××号等三套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SME安最抵字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人民币3310800元,主债权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原告与王再生、苏玉梅就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宜,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安房他证凤城字第201**××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均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4)年SME安最保字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SME安最保字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SME安最保字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SME安最保字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先后分三笔向被告绿醇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万元,具体如下:(1)原告与被告绿醇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SME安人借字第0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绿醇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共计2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计划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合同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进行结息,即被告绿醇公司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绿醇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50万元,并由被告绿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原告与被告绿醇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SME安人借字第0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绿醇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共计2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7个月,计划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合同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进行结息,即被告绿醇公司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绿醇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50万元,并由被告绿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3)原告与被告绿醇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SME安人借字第02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绿醇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4%,借款期限为9个月,计划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合同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进行结息,即被告绿醇公司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绿醇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并由被告绿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现双方约定的偿还贷款的期限均已到期,而被告绿醇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被告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王永枝也未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题茗公司账户500万元保证金三分之一的份额已经抵扣部分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43796.33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因此,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1.被告绿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2014年SME安人借字0078号、2014年SME安人借字0161号、2014年SME安人借字0219号项下的尚欠授信贷款本金5443796.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前述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被告绿醇公司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债务以被告王再生、苏玉梅提供的抵押物【址于安溪县凤城中山街208梯××房、址于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89号××室、址于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L幢××号等三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王永枝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绿醇公司、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王永枝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绿醇公司、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王永枝身份证及被告王再生、苏玉梅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七被告主体资格。2.编号:2014年SME安授字010号《授信额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700万元,授信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一对上述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3.编号:2014年SME安最抵字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安房他证凤城字第201**××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再生、苏玉梅以自有的址于安溪县凤城中山街208梯××房、址于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89号××室、址于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L幢××号等三套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4.编号:2014年SME安最保字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SME安最保字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SME安最保字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SME安最保字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编号:2014年SME安人借字0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编号:2014年SME安人借字0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编号:2014年SME安人借字02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绿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6.《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绿醇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42000元。8.《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题茗公司提供面值分别为人民币450万元、50万元的两张定期存单为2014年SEM安授字010号《授信额度协议》作质押担保。本院认为,因被告绿醇公司、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王永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安溪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绿醇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SME安授字第008号、009号、010号三份《授信额度协议》,其中,原告向被告绿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700万元。同时,被告王再生、苏玉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SME安最抵字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再生以其所有的址于安溪县凤城中山街208梯201房、址于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89号××号室二套房产,被告苏玉梅以其所有的址于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L幢××号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310800元及其项下的利息、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题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SME安最质字第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题茗公司提供面值分别为人民币450万元、50万元的两张定期存单分别为上述三份《授信额度协议》作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4)年SME安最保字30号、31号、32号、33号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额度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700万元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原告与被告绿醇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9月12日、12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SME安人借字第0078号、161号、279号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题茗公司账户500万元保证金三分之一的份额已经抵扣被告绿醇公司借款部分的借款本息,被告绿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计人民币5443796.33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王永枝未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5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如下:1、查封被告王再生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89号××号房【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安国用(2013)第003××号】;2、查封被告苏玉梅所有的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L幢××号房【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安国用(2012)第002××号】;3、查封被告王再生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208梯××房【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安国用(2001)第010××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溪中行请求被告绿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自愿为被告绿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再生、苏玉梅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王再生、苏玉梅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绿醇公司赔偿。另外,被告咏天华茶厂系被告王永枝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被告王永枝作为投资人只有在其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永枝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王永枝及被告王再生、苏玉梅的抵押物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醇公司追偿。被告绿醇公司、题茗公司、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王永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福建省安溪县绿醇茶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43796.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律师代理费42000元。2.被告福建省安溪县绿醇茶叶有限公司若未按时还款,则拍卖或变卖被告王再生所有的址于安溪县凤城中山街208梯××房、被告王再生所有的址于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89号××号室、被告苏玉梅所有的址于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L幢××号房产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所担保的最高限额为债权本金3310800元及其项下的利息、罚息,超过部分归被告王再生、苏玉梅所有。3.被告安溪县题茗茶叶有限公司、安溪县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永枝在被告安溪县咏天华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才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5.被告安溪县题茗茶叶有限公司、安溪县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王永枝及被告王再生、苏玉梅的抵押物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安溪县绿醇茶叶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安溪县绿醇茶叶有限公司、安溪县题茗茶叶有限公司、安溪县咏天华茶厂、王再生、苏玉梅、王荣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谢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