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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栾家沟岔栾某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西侧“振兴纸管厂”宿舍内与栾某约定以一辆摩托车作为支付对价,卖给栾某3克甲基苯丙胺,并与当晚交给栾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收取韩某人民币200元的毒资后,带韩某至青岛市城阳区世正爱丽安写字楼南处联系甲基苯丙胺,后李某在联系未果后携带毒资逃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主动供述型自首;其实施的第三笔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城阳区栾家沟岔栾某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约0.4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城阳区青威路西侧“振兴纸管厂”宿舍内与栾某约定以一辆摩托车作为对价,向其出售3克甲基苯丙胺,并当场交付约0.3克甲基苯丙胺,余货未付。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收取韩某200元的毒资后,带其至城阳区世正爱丽安写字楼南处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在联系未果后李某携带毒资逃走。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毒到案,到案后其在证人栾某、郭某、韩某之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其中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毒被带至派出所进行审查;证人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郭某、韩某分别从李某处购买冰毒的经过;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李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栾某分别从李某处购买冰毒的经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栾某、韩某的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销售毒品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实施的第三笔贩卖毒品的行为,因联系毒品上线未果,所欲交易的毒品未进入交易环节,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