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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执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金苹果家化有限公司、余传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金苹果家化有限公司,余传彪,广陵区盈盛包装厂,陆胜超,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15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179-16。法定代表人杨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墨,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扬州金苹果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杭集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余传彪。被执行人余传彪。被执行人广陵区盈盛包装厂,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牙刷城城中路。负责人陆胜超,经营者。被执行人陆胜超。被执行人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牙刷城。负责人余传海。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金苹果家化有限公司、广陵区盈盛包装厂、陆胜超、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协议:一、扬州金苹果家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963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8日为92255.2元,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7‰上浮50%计算);二、余传彪、广陵区盈盛包装厂、陆胜超对扬州金苹果家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杭集工业园、使用权证号为扬国用(2013)第0357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实现后的余额之70万元内优先受偿;四、余传彪、广陵区盈盛包装厂、陆胜超、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扬州金苹果家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7元、公告费840元,合计15137元,由扬州金苹果家化有限公司、余传彪、广陵区盈盛包装厂、陆胜超共同负担。四被执行人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四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由于本院有同一被执行人广陵区盈盛包装厂财产拍卖的余款,对申请执行人在第一顺位受偿后的余额70万元内进行了分配,之后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XX较长,申请人同意履行协议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扬邗商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克侃审判员  方绪萍审判员  刁安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