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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法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林与陈集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林,陈集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慈法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田林,女。被执行人陈集武,男。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田林与被执行人陈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集武应付申请人田林13.5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陈集武在外打工,经查询无存款,且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慈法执字第1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武审 判 员  卓 亮代理审判员  彭祖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