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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5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麦琴等与罗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麦琴,许亮亮,许晶晶,罗飞,北京鑫顺昊发商贸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5569号原告李麦琴,女,1966年2月8日出生。原告许亮亮,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许晶晶,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翟晓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被告罗飞,男,1982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被告北京鑫顺昊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苑东苑一区15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史乃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晾果厂6号9层。负责人遇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波,女。原告李麦琴、许亮亮、许晶晶诉被告罗飞、北京鑫顺昊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昊发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麦琴、许亮亮、许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宗林、翟晓阳,被告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树良,被告鑫顺昊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麦琴、许亮亮、许晶晶诉称:原告李麦琴系受害人许有理的妻子,原告许亮亮、许晶晶系受害人许有理的儿子、女儿。2015年5月10日9时23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万窑路24公里300米处,罗飞驾驶的“松花江”牌轻型封闭货车(车号:P××)与许有理驾驶“火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有理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房山区交通支队认定许有理、罗飞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7521元(包含医疗费922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38780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误工费12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飞辩称:事故发生时是罗飞驾驶的P××号车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罗飞,由罗飞出资购买,挂靠在鑫顺昊发公司名下,有挂靠协议。从态度上来说,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我刚来北京不久,经济条件有限,原告诉讼请求中有法律依据的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23600元。被告鑫顺昊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P××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罗飞。我公司和罗飞有挂靠协议。该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先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罗飞赔偿。医疗费应减去罗飞垫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9时23分,许有理驾驶“火焰鸟”牌电动自行车(车号:无)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万窑路24公里30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适有罗飞驾驶“松花江”牌轻型封闭货车(车号:P××)由西向东驶来,轻型封闭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许有理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许有理、罗飞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有理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以下简称��乡医院)治疗,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经武警总医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额、颞、顶、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枕骨、左颞、左额、左顶及右顶)、右侧眶内壁可疑骨折、颅内积气;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右侧第8-11肋)、胸骨柄骨折、胸1棘突骨折;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贫血;低蛋白血症等。许有理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并在用救护车运往山西途中死亡。另查,许有理与李麦琴为夫妻关系,两人生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儿子许亮亮、女儿许晶晶。许有理的父亲许福龙,已于2009年5月18日去世;其母亲孙家贞,已于1998年10与26日去世。再查,罗飞驾驶的P××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并挂靠在��顺昊发公司名下。该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出院通知书、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许有理、罗飞为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许有理死亡,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罗飞承担此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罗飞驾驶的车牌号为P××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罗飞承担。罗飞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并挂靠在鑫顺昊发公司名下,故鑫顺昊发公司应对罗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不合理的、过高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医疗费一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提交的标有“交费许晶晶、罗飞同意”字样的良乡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三原告称该票据费用是原告用自己的钱交纳,并非罗飞垫付;而罗飞辩称是其将自己的钱交给许晶晶并由许晶晶交纳,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罗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认可其提交的武警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2125.38元中的12125.38元系罗飞垫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定罗飞为许有理垫付医疗费153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许有理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李麦琴、许亮亮两人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合理的误工费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故合理的交通费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本院按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许有理死亡,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酌定。经核算,含罗飞垫付的医疗费,三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医疗费952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罗飞垫付的15372.55元,从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麦琴、许亮亮、许晶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麦琴、许亮亮、许晶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十万元。三、被告罗飞、北京鑫顺昊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麦琴、许亮亮、许晶晶死亡赔偿金十二万零七百四十九元四角。四、驳回原告李麦琴、许亮亮、许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麦琴、许亮亮、许晶晶负担四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罗飞、北京鑫顺昊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圆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