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斌与被告高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高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周斌,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高明兴,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周斌与被告高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泽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高明兴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高明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5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高明兴向原告周斌借款20000元,被告高明兴给原告周斌出具了“今借到周斌现金贰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明兴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高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对自己的抗辩权的放弃。被告高明兴向原告周斌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周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周斌要求被告高明兴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斌主张的利息3654元,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兴偿还原告周斌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高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