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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车某某,男,200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同鑫小区*号楼*单元***号.法定代理人车某某,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大荔县步昌乡南湾村*组,住所同上,系车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党某某,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镇义乌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王某某,男,住所大荔县城关镇仁合后巷**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渭南市西二路金水园商铺8号楼5号。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法定代理人车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王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7时许,原告上学途中行至埝城村联合巷中段时,被告党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陕EF2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关镇埝城村联合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巷道中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原告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车某某受伤,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荔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3858.74元,被告党某某垫付12858.74元,剩1000元医疗费未垫付,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9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某某、王某某缺席未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他公司认可。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他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7时许,党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F2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关镇埝城村联合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巷道中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行��原告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车某某受伤,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荔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3858.74元,被告党某某垫付12858.74元。2015年5月27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10日,原告车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车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车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3、车某某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被告党某某驾驶的陕EF2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额以及本案案情确认为,护理费10560元(8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车某某长期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成本、消费支出与城镇的孩子无异,只是户口尚在农村,他们遭受人身损害若依然按照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赔偿,显失公平,故原告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72502元,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某某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9802元。原告请求的1000元医疗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剩余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党某某按事故责任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某某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9802元;二、由被告党某某赔偿原告车某某鉴定费2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焕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