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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辩护人李琳,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公诉人需要补充新的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决),以办理贷款需要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手机为由,以支付购买手机的首付款及给予部分现金为条件,要求需要贷款的被害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手机并将所购手机交由王某处理,并假称几日内将提供贷款给被害人,然后由杨某某自王某处收购上述手机,后低价销赃,二人分别获利。在此期间,杨某某伙同王某利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陈某甲、杨某甲、谭某、刘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程某、纪某某、彭某某、官某某、杨某乙、陈某丙共计38453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个人消费贷款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诈骗被害人陈某甲、杨某甲、谭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对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程某、纪某某、彭某某、官某某、杨某乙、陈某丙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系基于杨某某的行为才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及杨某某未与被害人有过直接接触等原因而不能成立;3、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还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在网络上发布可办理小额贷款的广告,以办理贷款需要分期付款购买手机为由,要求需要贷款的被害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手机,后向被害人谎称几日内将提供贷款,要求被害人将所购手机交由王某处理,然后由杨某某自王某处以低价收购上述手机并销赃,二人分别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7日,王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害人陈某甲留下的需要办理贷款的信息后与其联系,后由王某支付1000元首付款,由被告人杨某某陪同陈某甲在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4900元的全新iPhone4S型手机一部。王某向陈某甲谎称几日内即可获得贷款,并将陈某甲交予其的上述手机转卖给杨某某。2、2012年12月29日,王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害人杨某甲留下的需要办理贷款的信息后与其联系,并带杨某甲在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被告人杨某某开设的“皓程手机经营部”内,由杨某某支付1000元首付款后为杨某甲办理分期付款购买价值为4100元的全新iPhone4S型手机的业务,后杨某某仅将手机包装盒交给杨某甲,并向王某支付了扣除首付款后剩余的收购款。王某向杨某甲谎称几日内即提供贷款,后其向杨某甲支付现金2000元便不再联系。3、2012年12月30日,王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害人谭某留下的需要办理贷款的信息后与其联系,后支付首付款1000元,并安排谭某在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被告人杨某某开设的“皓程手机经营部”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4100元的全新iPhone4S型手机一部,后杨某某仅将手机包装盒交给谭某,并向王某支付了收购款。王某向谭某谎称几日内即提供贷款后离开。4、2013年1月6日,王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害人刘某某留下的需要办理贷款的信息后与其联系,后支付首付款1000元,由被告人杨某某带刘某某在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其开设的“皓程手机经营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3000元的全新索尼LT26W型手机一部,后杨某某仅将手机包装盒交给刘某某,并向王某支付了收购款。王某向刘某某谎称几日内即提供贷款后离开。5、2013年1月24日,王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害人张某某留下的需要办理贷款的信息后与其联系,后支付首付款1700元,由被告人杨某某带张某某在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其开设的“皓程手机经营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5100元的全新iPhone5型手机一部。后王某向张某某谎称几日内即提供贷款,并将张某某交予其的上述手机转卖给杨某某。王某向张某某支付现金1000元后便不再联系。6、2013年3月23日,王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害人江某某留下的需要办理贷款的信息后与其联系,后支付首付款2000元,江某某在王某的安排下在江北区观音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5380元的全新iPhone5型手机一部,并将所购手机交给王某。后杨某某到达现场后向江某某支付现金1200元,并向王某支付剩余收购款将上述手机收购。王某向江某某谎称几日内即可获得剩余贷款便不再联系。7、2013年3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上的小额贷款广告与王某取得联系,后由王某支付首付款1600元,王某某在王某的安排下在江北区世纪金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5300元的全新iPhone5型手机一部,并将所购手机交给王某。后杨某某到达现场后向王某某支付现金2000元,并向王某支付剩余收购款将上述手机收购。王某向王某某谎称几日内即可获得剩余贷款便不再联系。8、2013年4月15日,王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害人李某某留下的需要办理贷款的信息后与其联系,后王某支付首付款1600元,李某某在王某的安排下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5456元的全新iPhone5型手机一部,并将所购手机交给王某。后杨某某到达现场后向李某某支付现金600元,并向王某支付剩余收购款将上述手机收购。王某向李某某谎称几日内即可获得剩余贷款便不再联系。9、2013年6月6日,王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害人陈某乙留下的需要办理贷款的信息后与其联系,后王某支付首付款1300元,陈某乙在王某的安排下在渝中区解放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5050元的全新iPhone5S型手机一部,并将所购手机交给王某。后杨某某到达现场后向陈某乙支付现金1600元,并向王某支付剩余收购款将上述手机收购。王某向陈某乙谎称几日内即可获得剩余贷款便不再联系。10、2014年4月25日,被害人程某因需要贷款与王某联系,后王某支付首付款1200元,程某在王某的安排下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5000元的全新iPhone5S型手机一部。王某向程某谎称几日内即提供贷款,并将程某交予其的上述手机转卖给杨某某。后王某向程某支付现金2100元便不再联系。11、2014年4月25日,王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害人纪某某留下的需要办理贷款的信息后与其联系,后王某支付首付款800元,纪某某在王某的安排下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4980元的全新iPhone5S型手机一部。王某向纪某某谎称几日内即提供贷款,并将纪某某交予其的上述手机转卖给杨某某。后王某向纪某某支付现金1500元便不再联系。12、2014年5月6日,王某电话询问被害人彭某某是否需要贷款,彭某某同意贷款后按照王某的安排,在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4499元的全新iPhone5S型手机一部。王某当场向彭某某支付现金2100元,并向彭某某谎称几日内即提供贷款,后将彭某某交予其的上述手机转卖给杨某某。13、2014年5月10日,被害人官某某因需要贷款与王某联系,后王某支付首付款1300元,官某某在王某的安排下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4988元的全新iPhone5S型手机一部。王某当场向官某某支付现金2000元,并向官某某谎称几日内即提供剩余贷款,后将官某某交予其的上述手机转卖给杨某某。14、2014年5月23日,王某在网络上看到被害人杨某乙留下的信息后与其联系,后王某支付首付款1000元,杨某乙在王某的安排下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4800元的全新iPhone5S型手机一部。王某向杨某乙谎称几日内即提供贷款,并将杨某乙交予其的上述手机转卖给杨某某。15、2014年5月28日,被害人陈某丙因需要贷款与在网络上发布小额贷款广告的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杨某某即向陈某丙提供了王某的联系方式。后王某支付首付款1000元,陈某丙在王某的安排下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5400元的全新iPhone5S型手机一部。王某向陈某丙谎称几日内即提供贷款,并将陈某丙交予其的手机转卖给杨某某。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王某诈骗一案中,王某已退赔了上述十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杨某某归案后,又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谭某、杨某甲、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杨某甲、谭某、刘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程某、纪某某、彭某某、官某某、杨某乙、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他们因需要办理贷款与王某取得联系,后按照王某的安排分期付款购买手机后将手机交予王某,王某向他们谎称几日内即可获得贷款后便再无音信。其中,陈某甲系在杨某某的带领下办理分期付款购买手机业务;杨某甲、谭某、刘某某、张某某系在杨某某所开设的“皓程手机经营部”内办理分期付款购买手机业务,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纪某某在办理分期付款购买手机业务时,均在现场见到杨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还收取了杨某某给予的现金;陈某丙系通过杨某某与王某取得联系的事实。杨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均辨认出杨某某就是与王某共同实施诈骗的男子。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知道其诈骗手机后,就在网上为其发布内容为小额贷款的广告,并为他寻找诈骗目标,所以他骗得的手机大部分都以低价卖给了杨某某,这样他与杨某某也形成了业务来往。有人找他办理贷款时,他就提前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就会提前赶来,方便他将骗得的手机转卖给杨某某。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他与杨某某按照上述分工诈骗被害人陈某甲、杨某甲、谭某、刘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程某、纪某某、彭某某、官某某、杨某乙、陈某丙等人手机的事实。他辨认出杨某某就是以低价收购其所骗手机的方式与其共同诈骗的男子。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底至2014年初期间,杨某某多次向其出售iPhone系列手机的事实。4、分期付款购买手机合同,发票,证实被害人办理分期付款购买手机的情况。5、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王某的判决情况。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他与王某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诈骗金额共计38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对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程某、纪某某、彭某某、官某某、杨某乙、陈某丙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因被害人并不是基于杨某某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杨某某也未与被害人有过接触,故该十笔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某某在与王某共同诈骗的犯罪中,通过向被害人先支付部分现金、提醒被害人不要在捷信工作人员面前提起贷款之事以及向王某收购所骗手机等行为,对王某直接骗取被害人手机并变现获利起到缺一不可的作用,故杨某某应当对其与王某共同实施的所有诈骗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犯王某紧密配合,各自分工协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予以处罚,对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娜人民陪审员  张娟人民陪审员  陈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