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友前与连云港宝诚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前,连云港宝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徐友前,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德忠、李新沪,灌云县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宝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锐,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友前诉被告连云港宝诚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忠、李新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前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受聘于被告连云港宝诚化工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工龄工资40元一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如果裁员被告应该提前告知原告,但是2015年1月7日,被告却单方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原告每月工作并没有休息日,有时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并没有依照法定标准向原告给付2013年、2014年休息日和加班时的加班费,同时被告在2014年5、6、7、12月份停产期间没有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原告在停工待产期间的生活费,另外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职业病防治法》第40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在离职时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却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赔偿金16762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进行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含节假日加班工资),停工期间的最低工资,并且被告要为原告进行离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连云港宝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一方完成多少劳务另一方提供多少报酬,原告诉求中要求最低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务的多少给予了相应的报酬。其次,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没有约定单方终止劳务关系要赔偿违约金,并进行离职健康检查,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友前1953年6月出生,于2013年4月17日受聘于被告单位时已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3年4月份工作13天,5月份工作31天,6月份工作30天,7月份工作31天,8月份工作31天,9月份工作30天,10月份工作31天,11月份工作30天,12月份工作31天。2014年1月份工作31天,2月份工作28天,3月份工作31天,4月份工作26天,5月份21天,6月份工作12天,7月份工作3天,8月份工作20天,9月份工作30天,10月份工作31天,11月份工作30天,12月份工作0天。原告在被告处实际领取工资情况为2013年4月份1320元,其中基本工资950元,加班加点工资370元;2013年5、6月份为每月2200元,其中基本工资950元,加班加点工资1250元;2013年7月份2497.99元,其中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1400元,扣罚2.01元;2013年8月份2498.13元,其中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1400元,扣罚1.87元;2013年9月份2450元,其中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1400元,扣罚50元;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每月2500元,其中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1400元;2014年2月份2400元,其中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1400元,扣罚100元;2014年3月份2540元,其中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1400元,工龄工资为40元;2014年4月份2207元,其中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1067元,工龄工资为40元;2014年5月1874元,其中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594元,工龄工资为40元,放假工资140元;2014年6月为1245元,其中基本工资1035元,工龄工资为40元,放假工资170元;2014年7月为561元,其中基本工资521元,工龄工资为40元;2014年8月为1763元,其中基本工资521元,加班加点工资1202元,工龄工资为40元;2014年9、10、11月为2540元,其中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1400元,工龄工资为40元;2014年11月为2540元,其中基本工资1270元,加班加点工资1230元,工龄工资为40元;2014年12月工资为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另查明,在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3.5条规定:原则上员工实行每周六天工作,每天八小时的长白班工作时间和三班制运转的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因为经营原因,在2014年5、6、7、12月期间基本处在停业停工状态。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工商信息登记表;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员工手册;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解聘人员名单;灌云县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举证原告2013年、2014年年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且原告举证被告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明确提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离退休返聘劳务协议”。但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仅存在口头约定的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且原告也举不出书面劳务合同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4月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且领取了退休金,与被告属劳务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关于加班工资、职工最低工资、赔偿金等规定。在被告单位停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一定数额的最低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停工期间最低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从考勤表中发现,原告按每周工作六天外,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原告每月从被告处实际领取的工资不等事实看,原告提出没有领取过加班工资的主张,令人难以信服,且在被告举证的工资表中,明确列明已包含加班加点工资,且数额较大。故原告请求被告应另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含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进行离职健康检查请求,对此,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关于原告离职时被告需对原告进行离职健康检查的约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今后发现其因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造成了身体损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友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徐友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姬凡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