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曾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1时许,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袂花市场边查获被告人曾某,在曾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8小包、红色片状物24小片(经鉴定,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9.07克、1.7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袂花市场边查获被告人曾某,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8小包、红色片状物24小片。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18小包、红色片状物24小片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9.07克、1.74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资料、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81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81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8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松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