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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举办民俗婚礼,在××××年××月××日在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过多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到沧县人民法院起诉过,没有判决离婚,但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举行民俗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沧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2014)沧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虽依法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但被告未做出积极的和好努力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缺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