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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李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李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973号原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04号。法定代表人: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出租车司机。被告:李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森,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东波适用小额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昕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0日11时30分,李君驾驶辽A×××××出租车与被告李莹驾驶的辽A×××××汽车在沈河区风雨坛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莹负全部责任。6月23日李君将车送至4S店维修,27日维修完毕。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200元,停运损失1350元。被告李莹未到庭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本起事故,我公司已经定损为2200元,在2015年6月29日已赔付给投保人,关于停运损失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1时3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李君驾驶原告的辽A×××××号出租车与被告李莹驾驶的辽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沈河区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李莹负全部责任,李君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李君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维修,27日维修完毕,花费修车费人民币2200元。现要求赔偿修车费及停运损失,原告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停运损失证明、协议书、运营服务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莹驾驶车辆与原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应当对其赔偿。因被告李莹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对原告修车费人民币22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被告李莹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中未约定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莹承担,对原告主张其停运5天,要求赔偿人民币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称已经赔偿款支付给李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已赔付完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修车费人民币2200元;二、被告李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人民币135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