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郝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女,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平市人,。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新生、智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本区开家居店的崔某(已不诉)在与被告人郝某日常交往中得知郝某在忻州市师范学院附属外国语中学工作,遂问能否帮其儿子入学,郝某自称有关系可以办理入学指标,崔某即交付郝某1.3万元给其儿子办理上学事宜。之后,崔某又陆续托郝某给其他11名学生办理入学事宜,郝某承诺可以办理,并经崔某之手收取11名学生家长办事费用(崔某自留6万元)共计24万元。期间,学生家长通过崔某多次问询升学进展情况,郝某答复正在办理中。9月份附中已开学,在学生家长催促下,郝某即以等通知、已分班为由拖延,至案发被告人郝某未能为相关学生办理入学事宜。经查,郝某既没有参与附中的招生工作,学校也没有委托她本人参与招生。被告人郝某所得款项大部分由其挥霍。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期间,郝某家属配合郝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人崔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郝某工资凭条及农行卡交易明细、郝某投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有能力安排学生升学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钱财25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同时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