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孟祥玉、孟现英、孟浩与孙德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玉,孟现英,孟浩,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孟祥玉,男,生于1966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孟现英,女,生于1931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孟浩,男,生于1990年3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明珠小区东区南区**号楼***室,身份证号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钟楼工业园兴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代表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玉、孟现英、孟浩与被告孙德志、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玉、孟浩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义,被告孙德志、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振宇、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孙德志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玉、孟现英、孟浩诉称:2015年6月20日5时47分许,孙德志驾驶鲁C333**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山路口东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祥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元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祥玉受伤,李元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07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07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孙德志系我公司司机,孙德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合同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如保险不足赔偿,我公司同意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6月20日5时47分许,孙德志驾驶鲁C333**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山路口东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祥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元叶,女,生于1968年1月23日,系孟祥玉之妻、孟现英之女、孟浩之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祥玉受伤、李元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德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祥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元叶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1宗予以证实。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李元叶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应提交原件,对照片有异议,主张无法证实确系事故现场照片。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李元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3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丧葬费过高,认可23193元。经审查,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379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丧葬费以此为基础计算六个月,为29689.5元。原告主张受害人李元叶生前以打工为生,其子孟浩在明水城区买房后,一直随其子在明水城区居住,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为此,原告提交村委证明1份、房产证1份、明珠南区居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对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村委会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无权证实其村民从事何种职业,居委会无权证实李元叶是否在城区居住,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李元叶的户籍性质即农业户口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李元叶被扶养人为其母孟现英(事故发生时84周岁),孟现英共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已去世,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70元(7962元×5年/3人)。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1份、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项目应并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元(80.06元×3人×3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地丧葬习俗,本院确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李元叶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且事故车辆所有人系法人,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鲁C333**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收到30000元并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孙德志与孟祥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元叶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孙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元叶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孙德志驾驶的是重型货车,孟祥玉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孙德志车辆在体积、重量、速度、危险躲避能力上较孟祥玉车辆有绝对优势,在路上行驶时,应负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且通过孙德志庭审中陈述,其在明知其右侧车门外部位为视线盲区的情况下,未谨慎观察,在无法确定该视线盲区范围内是否有其他车辆的情况下盲目超车,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孙德志负事故80%责任,孟祥玉负事故20%责任。平安保险淄博公司主张隔离带外侧设有小型机动车道,孟祥玉不应在隔离带内侧行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孙德志系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事故责任应由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孟祥玉、孟现英、孟浩要求被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9689.5元、死亡赔偿金元597710元(584440元+1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共计658619.5元。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本次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孟祥玉表示就本次事故不再主张权利,故事故车辆保险可全部用于本案所涉项目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玉、孟现英、孟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玉、孟现英、孟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计8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玉、孟现英、孟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计438895.6元[(658619.5元-110000)元×80%]。四、原告孟祥玉、孟现英、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1元,由被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