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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戴建华、陈吓香与舒孝芬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华,陈吓香,舒孝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戴建华,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吓香,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丽萍、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孝芬,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戴海珍,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戴建华、陈吓香与被告舒孝芬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吓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丽萍、黄舒旭,被告舒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华、陈吓香诉称:200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丈夫戴国伟(已故)及案外人戴某甲就戴氏祖公遗留房地产所有权一事,经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戴国伟用其向案外人戴某甲购买所得的旧厝小厅土地与原告对换原告所有的厝里房屋及大厅一半、院一半土地,对换后旧厝小厅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后戴国伟家于2007年左右即利用与原告对换的厝里房屋及大厅一半、院一半土地进行建房。2015年3月20日,原告家向某村民委员会、某国土资源所、某镇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建设并获得批准翻建房屋。后原告即开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无故进行非法阻挠、干涉、砸毁及对原告进行谩骂等,导致原告房屋建设无法进行。2015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建设中的房屋框架等部位进行破坏,致使原告损失工人工资、更换建筑材料等约1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本村村委会、镇政府、公安机关等反映并请求处理,但被告拒不悔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即对原告位于莆田市秀屿区某镇某号房屋建设施工的非法阻挠、干涉及砸毁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孝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我大嫂(指原告陈吓香)逼我老公(指戴国伟)签字的,不然原告家就不让我家建房。原告家要修建房子,我跟我侄子(指戴建华)以及大嫂商量,要求留个小路,以便大家通行,他们都同意了,后我大嫂又反悔,我表示既然这样,你家房子也不用翻建了。我没有破坏原告家东西,只是阻止原告家建房,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原告戴建华、陈吓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陈志伟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建设中的房屋框架等部位进行破坏,致使原告损失工人工资、更换建筑材料等约10000元。证人陈志伟证言:其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5、6个月前在原告家建房,因为被告一直阻止,无法施工。经质证,被告认为,因为原告不肯结算工资,证人才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现场勘察,该证人证言可予采信。2、人民调解协议书、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某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莆田市秀屿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决定书各1份。证明200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丈夫戴国伟及案外人戴某甲就戴氏祖公遗留房地产所有权一事,经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戴国伟用其向案外人戴某甲购买所得的旧厝小厅土地与原告对换原告所有的厝里房屋及大厅一半、院一半土地,对换后旧厝小厅土地属于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记述的对换土地不是事实,小厅土地是属于其家的。签订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有原因的,当时其家翻建房屋,原告一直闹事,逼不得已下才签字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予认定。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岸开发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表各1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因自家房屋破旧急需翻建向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某国土资源所、某镇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建设并获得批准。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怎么审批的,其不知道。但原告原有的房子较新,不符合危房重建。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认定。4、莆田市秀屿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一、戴氏祖公遗产分割时戴国伟以小厅土地与戴建华、陈吓香对换戴建华、陈吓香所有的厝里房屋及大厅一半、院一半土地,对换后旧厝小厅及厨房土地属于戴建华、陈吓香所有;二、在原告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舒孝芬多次无故进行阻挠、干涉、砸毁及对原告家人进行谩骂等,导致原告房屋建设无法进行;三、被告是在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才新建房子的,与被告答辩所称的是因为建设房屋中被逼迫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一致,说明被告陈述的不是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原告建房进行无故阻挠等不是事实。原告翻建房屋后面的空地是其堂伯的,其堂伯已经无偿转让给被告,原告翻建房屋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只是进行了合理的阻挠。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受到原告威胁签订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间相互对换建房用地的事实。照片6张。证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建设中的房屋框架等部位进行破坏,致使原告损失工人工资、更换建筑材料等约10000元。原告建设中的房屋经被告破坏后的现状,且目前处于停工状态。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照片只能证明其对原告建房进行阻挠,没有进行砸毁。照片上反映的柱子刚好建在其家土地上,其想用该地修路,用于两家通行,是合理行使自己的权益。施工现场一直都是这样凌乱的。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现场勘察,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建设中的房屋现状及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6、报警登记表1份。证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无故对原告建设中的房屋进行砸毁,导致建房无法进行,为此,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某边防派出所报警。经质证,被告认为,其阻止原告建房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没有原告所陈述的砸毁行为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以被告无故对原告建设中的房屋进行砸毁,导致建房无法进行而向莆田市公安局某边防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被告舒孝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戴某乙、戴某丙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建新房屋占用到其家土地,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事实。证人戴某乙证言:其与原、被告都是兄弟姐妹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的时候其不知道。其爸在世的时候说,先建房的使用新地,后建房的使用旧地。其哥(指戴国伟)家建的是新地,其弟家建的是旧地。其嫂子(指原告陈吓香)表示她的地不能白白给弟弟建房,把我妈赶出家门。证人戴某丙证言:其与原、被告都是兄弟姐妹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书怎么签订的其不在场,也不知道。其看到妈妈的东西被(原告陈吓香)扔出去,后其弟被迫签订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都不是真实知道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这件事,所陈述的都是原告与婆婆之间的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属被告家。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首部及内容写明的甲方是代某甲,但落款签名是吴某甲。而对于旧厝小厅的土地,是原告与被告丈夫在2007年4月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调解确认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新建的房屋没有使用该旧厝小厅的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旧房屋的,与原告的建房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如下:现场照片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收集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7日,原告戴建华与被告舒孝芬的丈夫戴国伟(即戴亚伟、已故)、案外人戴某甲经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现旧厝住房小厅归甲方所有,厝里房间及大厅一半归乙方所有,因丙方建房所需,用乙方厝里房间及大厅一半、院一半土地,经丙方于乙方商量,甲方同意小厅土地以壹万元人民币买给丙方,丙方把小厅土地于乙方对换厝里房间及大厅一半、院一半土地,经协商后,现小厅、厨房土地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人民币壹万元由丙方负责于乙方无关,现厝里房间及大厅一半、院一半土地归丙方所有,以上协议三方必须遵守,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司法机关处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有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后戴国伟家于2007年左右即利用与原告对换的厝里房屋及大厅一半、院一半土地进行建房。2015年原告向莆田市秀屿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某国土资源所、莆田市秀屿区某镇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建设,获得批准翻扩建房屋。后原告即开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遭被告干涉、阻挠,致讼。本院认为,2007年4月7日,原告戴建华与被告舒孝芬之夫戴亚伟、案外人戴某甲在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被逼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干挠原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制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孝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戴建华、陈吓香位于莆田市秀屿某镇某号房屋建设施工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戴建华、陈吓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戴建华、陈吓香和被告舒孝芬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亚通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6、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