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立春与被告刘佳、曹占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春,刘佳,曹占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61号原告:王立春,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佳,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告:曹占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孙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于力,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立春为与被告刘佳、曹占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春、被告刘佳、曹占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春诉称:原告系木工,也是被告曹占岐的雇员。2015年6月19日19时20分,原告从工地下班回家,乘坐被告曹占岐的小客车,行至中华路庄林线199km+200m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刘佳驾驶的农用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鼻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11天,因无钱便出院回家在诊所继续治疗。此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划分责任,原告索赔之事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因被告曹占岐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312.83元、误工费21600.00元、护理费3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营养费165.00元,合计30793.83元。被告刘佳辩称:2015年6月19日10时20分,在庄林线199km+200m十字路口处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身受重伤。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成立,其赔偿金额的计算,只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现场进行处理的,该大队以交通信号故障原因,未能调出当日监控录像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一份“大洼公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管理职能机关,对本起重大交通事故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只作出一份“证明”是欠妥的,也是对受害人不负责任的表现,其执法行为有偏袒之嫌。被告驾驶的农用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行十字路口时后面还有随行的车辆,当时信号灯为绿灯,系正常行驶。曹占岐驾驶的辽LU6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是由西向东行驶,在十字路口处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该车闯红灯所致。2015年6月19日,名叫李廷玉的司机驾驶载货汽车,于当日3时46分、4时27分、5时01分、5时47分因超速被罚款,以此可以证明2015年6月19日李廷玉的车辆途经中华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十字路口时,其超速均被监控录像拍照,而交通管理大队称交通事故的场景无录像显示,这一说法不现实,也不可信。综上,依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证明”的性质系证据范畴,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和赔偿义务。被告曹占岐辩称:一、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是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绿灯还在亮起时通过路口,因此无责任。二、刘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一是刘佳所驾驶的车辆为套牌车辆,该车无车牌,无强制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车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二是在事故发生时,刘佳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车道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货车只能在第三、四车道行驶,刘佳驾驶车辆在第一车道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三是刘佳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事实,属于违法行为,致使该车不能很好的制动,这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四是刘佳的驾驶证类别为C1,不允许驾驶货车,而其却违反规定,在此情况下驾驶车辆,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三、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超过中心线,而刘佳驾驶的车辆却未超越中心线,也就是说被告在即将通过路口时被刘佳撞上,其瞭望不够,是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被告认为刘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无业人员的标准给付,且应该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应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0时20分,被告刘佳驾驶辽K734**号套挂牌货车(辽宁07K57**号农用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庄林线199km+200m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曹占岐驾驶的辽LU6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刘佳、曹占岐及客车乘员薄显彪、刘术祥、杨桂财、王雷及原告受伤,薄显彪、刘术祥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15日,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大洼公交证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地点为十字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由于网络故障,当日录像未能保存至后台服务器,所以未能调取当日监控录像。因此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腹部挫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8153.83元。原告其他损失:误工费337.26元(30.66元∕天×11天)、护理费1058.64元(96.24元∕天×1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65.00元(15元∕天×11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312.83元、误工费21600.00元、护理费3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营养费165.00元,合计30793.83元。另查明:被告刘佳为辽宁07K57**号农用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曹占岐为辽LU6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17,9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元、乘客10,000.00元x4座,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客5人。事故发生时,悬挂辽K734**号低速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辽LU61**号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刘佳、曹占歧陈述、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五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车辆情况、事故车辆车主、车上乘员情况等事实。2、住院病志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收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和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3、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及被告曹占岐陈述。证明被告曹占岐驾驶的辽LU6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4、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悬挂辽K734**号低速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辽LU61**号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的事实。5、被告刘佳陈述。证明被告刘佳驾驶辽K734**号套挂牌货车(辽宁07K57**号农用货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供的从一大药房信誉卡小票一张,因该小票不是购货发票,且无医嘱证明原告确需购买该药品,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刘佳提供的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张)、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四份。因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事实不相关联,且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佳与被告曹占歧驾驶机动车,行车中未确保安全,交警部门虽然对涉案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经其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事故时间、地点以及被告刘佳驾驶辽K734**号套挂牌货车(辽宁07K57**号农用货车)与被告曹占岐驾驶的辽LU6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佳、曹占岐及客车乘员薄显彪、刘术祥、杨桂财、王雷及原告受伤,薄显彪、刘术祥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佳驾驶套牌货车,被告曹占岐所驾车辆超员,在通过交通岗岗区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均超过60km/h,故被告刘佳与被告曹占岐对此次事故均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佳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曹占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刘佳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应该由被告刘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5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佳、曹占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占岐驾驶的辽LU6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虽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4座),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属于被告曹占岐车内乘员,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曹占岐所驾车辆车内超员,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应免除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春损失6395.90元(其中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337.26元、护理费1058.64元)。二、被告刘佳、曹占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各赔偿原告王立春损失1769.00元(其中医疗费3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营养费165.00元,合计3538.00元)。三、驳回原告王立春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刘佳、曹占岐各负担25元,原告王立春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