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何琼与夏瑞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夏瑞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何琼,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非农业家庭户。现住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瑞刚,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玉龙镇,系货车车主兼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系货车投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岗镇北环东路***号*楼。负责人:宴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琼与被告夏瑞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琼诉称:2014年9月17日18时55分,第一被告夏瑞刚驾驶货车,从三台县城往三台县古井镇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杜浩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杜浩及面包车乘车人何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三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瑞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琼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经查,货车,在本案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本人放弃应当由杜浩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的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499.2元;2、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3、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5、营养费350元(14天25元/天);6、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元[(母亲18年、父亲15年)33年18027元/天20%÷2人=59489.1元、儿子7年18027元20%÷2人=12618.9元]。以上1-11项合计215031.2元。被告夏瑞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持异议。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承担次责即30%中应当免赔5%。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夏瑞刚是营运车辆,应当提交��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考虑重新鉴定,本公司亦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55分,杜浩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三台县古井镇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县道三中路7km+250m处,与夏瑞刚驾驶自有的由太平洋保险大足公司承保(交强险及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凯马牌轻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杜浩及面包车乘车人何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何琼即入住三台县人民医院至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肱骨外科胫骨折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一月来院复查;2、术后2周拆线;3、逐渐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1月、3月、6月来院照片复查;5、后期需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用去住院医疗费14208.81元、门诊费290.39元,合计14499.2元。2015年6月24日,三台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预计何琼取内固定需医疗费8000元。2014年9月26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杜浩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瑞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2月1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琼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收取了何琼支付的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3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13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琼车祸所致右侧肱骨外科胫骨折手术治疗后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庭审结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公司就何琼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辅助室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11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琼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车主夏瑞刚预支给何琼医疗费5000元。2、原告何琼夫妇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彭钰程(曾用名:彭震锦),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何琼的父亲名叫何德初,其母亲名叫刘晓春,共生育子女二人,何琼、何志强。其父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3、诉讼中,原告何琼申请要求因她与本起事故中受伤的杜浩是同一单位的同事,交强险外不要求杜浩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一人一半,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中杜浩享受31000元,何琼享受79000元。即按3:7的比例划分。杜浩36000元、何琼8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及病历相关资料、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即杜浩承担70%的责任,夏瑞刚承担30%的责任,何琼不承担责任。夏瑞刚既是车主又是驾驶员,夏瑞刚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其车辆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大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大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二人受伤,本案原告何琼无责任,杜浩承担主要责任,因杜浩与何琼是同一单位职工,何琼表示在本案中放弃杜浩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但要求交强险按何琼享受70%,杜浩享受30%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何琼的意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4499.2元;2、误工费9600元[120天(鉴定误工期限)80元/天];3、护理费7200元[90天(鉴定护理期限)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5、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元[(母亲18年、父亲15年)33年18027元/天20%÷2人=59489.1元、儿子7年18027元20%÷2人=12618.9元]。以上1-11项合计213551.2元-84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9932元(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110000元,因二人受伤,本案原告享受79000元);2、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2919.2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因二人受伤,本案原告享受5000元)】=129551.2元30%=38865.36元,由被告夏瑞刚承担。因渝CT12**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大足公司购买了有效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在商业险中应按20%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交强险之外按15%予以扣除自费药。因此,其夏瑞刚应承担的38865.36元中的38302.9元(38865.36元-(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22499.2元-10000元=12499.2元30%15%)=562.4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大足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但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应扣除5%,即38302.9元5%=1915.15元,38302.9元-1915.15元=36387.75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车主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向原告何琼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0387.75元(交强险84000元、商业险36387.75元)。二、由被告夏瑞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何琼赔偿2477.61元(自费药部分562.46元、扣不计免赔1915.15元)。扣除夏瑞刚已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由何琼返还夏瑞刚人民币2522.39元。三、上列第一、二项及被告夏瑞刚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000元抵扣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公司直接分别付给何琼人民币118865.36元、夏瑞刚人民币152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为1756元,由何琼负担756元,由夏瑞刚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垫付,已在上列第三项中扣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正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