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维用与安涛、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维用,安涛,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邱维用。委托代理人:邱美桃(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涛。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双武。原告邱维用为与被告安涛、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维用的委托代理人邱美桃和徐国明,被告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5日中午,安涛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村往桐琴镇方向行驶,6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倪上线1Km+500m地段时,与邱维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邱维用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安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动态造成事故负同等责任;邱维用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路面动态负同等责任。三、原告邱维用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安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修理费等共计13756.30元;二、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安涛答辩称:对原告所称无意见,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已投保于史带保险公司,应由史带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95.52元和自行购买药物49元;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修理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四、受害人概况:原告邱维用系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在地武义县泉溪镇上潘新村不在武义县城区范围。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登记车主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车主登记在王艳名下,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安涛驾驶,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六、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3094.30元。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书四份,建议原告休息共计3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三轮电动车施救支付拖车费100元;三轮电动车经武义县天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05元。七、本院确定的邱维用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0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590元、拖车费100元、修理费905元,以上合计7289.3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维用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维用7289.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邱维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由原告邱维用负担59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