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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商晓强与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商晓强所有权纠纷、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临履大桥北端。法定代表人:薛勇元,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晓强。再审申请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晓强出租汽车所有权、经营权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咸民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陕民一申字第017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丰原公司问题代理人薛凯、周健,被申请人商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2日,一审原告商晓强起诉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称:其于2008年之前受让陕D×××××号出租车及经营权,该车于2008年进行更新时,原告支付车价款11.5万元及其他综合费用10000元。原告出资更新车辆后,被告却以便于管理为由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且强行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之后,被告假借统一缴纳保险费等名义收取承包费数万元,却未给原告办理任何事项。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确认陕D×××××号出租车产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原告享有陕D×××××号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3、被告返还违法收取原告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丰原公司辩称,陕D×××××号出租车系其2008年10月15日在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于次日向咸阳市国税局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其颁发了机动车行驶证,故该车所有权属该公司。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依照行政许可程序,许可被告享有该车的道路运输经营权。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承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于2002年1月17日设立,原名为“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4年4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在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资购买捷达小车一辆(发动机号858972),于次日向咸阳市国税局缴纳车辆购置税,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被告公司颁发机动车行驶证,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依照行政许可程序许可被告享有包括陕D×××××号出租车(发动机号为858972)在内的140辆出租车的道路运输经营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一份,该承包责任书约定:公司出资购买的车辆设备,产权属于公司的,所有公司的资产公司有权处置,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在第三条第5款约定“公司营运车辆一汽捷达型陕D×××××号单车,必须完成营运收入核定的承包费指标,承包费缴纳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按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定额核定年车辆承包费经济指标19166.7元,另一部分按税费成本支出费用定额,核定年承包费经济指标14993.00元,全年合计34159.7元。按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定额核定的承包费一次缴清陆年,应缴115000.00元,实缴115000.00元,承包期限陆年;税费成本支出费用定额核定的承包费按年度上缴公司。”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责任书后,即承包该车至今,原告亦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缴纳了双方认可的费用。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诉讼来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确认陕D×××××号出租车产权归其所有。2、依法确认其享有陕D×××××号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08年至2011年年底违法收取的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1年至2008年三原县交通局下属部门交管站向被告公司每辆出租车收取10000元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2008年至今交管站向被告公司每辆出租车收取12000元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上述两笔费用已上交县财政部门,交管站未向被告公司收取牌照使用费。原告未向其缴纳牌照使用费和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组织,并依法享有政府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权,原、被告签订的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系原告与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限内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该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又依据原告出具的银行汇款票据在被告购车之日之后,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车辆行驶证及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中载明“公司出资购买的车辆设备,产权属于公司的,所有公司的资产公司有权处置,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相关证据均能够证明被告通过买卖继受取得了陕D×××××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且双方对陕D×××××号出租车所有权已有约定,故原告商晓强主张确认陕D×××××号出租车产权归原告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即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并依行政许可享有陕D×××××号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原告商晓强对陕D×××××号出租车不享有所有权,其仅通过与被告所签订的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约定取得陕D×××××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已实际经营该车辆,对其所主张的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经营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至2011年年底违法收取其费用10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商晓强的诉讼请求。商晓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对案件定性为承包合同纠纷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在更新车辆之前通过买卖方式继受取得出租车,在2008年更新车辆时上诉人还承担了完整的购车费用、报户费用、有偿使用费及相关税费。双方不存在签订承包责任书的前提,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再来承包,明显侵犯上诉人财产所有权,承包责任书应为无效。一审对被上诉人涂改发票的事实没有认定错误。原审认定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为被上诉人所有错误。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不公。由于客观原因,上诉人无法取得被上诉人的收费证据和代办事项中贪占上诉人款项的证据,多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以上证据,要求法院核实有偿使用费的性质,一审法院却不予调取,显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享有涉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并返还所谓“承包费”10000元。丰原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丰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责任书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即使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确认车辆产权,也应属于合同争议。2、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及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丰原公司对公司所有的全部车辆的经营权系自公司运营伊始以出让的形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随车携带的营运证均明确权利人为丰原公司,原审认定丰原公司享有诉争车辆经营权是正确的。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申请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取,没有推诿不予调取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所提及签订合同前的车辆在初始登记时所有权人即为丰原公司,丰原公司当时以政府出让的形式取得该车辆经营权,该车已于2008年报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该车辆与双方诉争车辆没有关系。2008年丰原公司重新购置车辆,办理完注册登记后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中就车辆产权、经营权进行了明确表述,上诉人在完全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即对车辆产权、经营权属于丰原公司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丰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三原县人民政府为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于2000年元月31日向咸阳市政府递交了三政字(2000)第06号报告,拟设立“三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请示咸阳市政府批准,于2000年3月6日同意发放给三原县100辆出租车号牌。2001年2月15日,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给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个体)核发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2年1月16日,三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及孙淑琴申请设立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未获相关审核部门的批准,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该公司名称(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留六个月,自2002年1月16日至2002年6月15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4年4月13日,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同年4月21日,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丰原公司成立至今,注册资金一直为53万元,未有变化。丰原公司在二审期间,经法庭要求,始终未能提交2008年车辆更新前公司继受取得或原始取得出租车所有权的相关证据。陕D×××××号出租车最早由个人出资购买,后被上诉人以涂改发票形式将该车登记于自己名下。2008年至2009年期间,车辆进行更新时由上诉人出资进行了车辆更新。上诉人商晓强在2008年更新前以买受方式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并经营至今。2001年至2008年三原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向每辆出租车收取10000元出租车经营权出让费,由各车经营人出资,丰原公司代收代缴。2008年车辆更新后至今三原县道路客运管理所向每辆出租车收取12000元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亦由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即上诉人出资,由被上诉人代收代缴。上述两笔费用已上交县财政部门。本院2007年7月24日作出的(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丰原公司上诉提出:肇事车辆陕D×××××的实际车主为白正伟,该车挂靠于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为形式车主,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法律法规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生效的(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涉案的陕D×××××号出租车系挂靠于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仅为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该车的实际车主白正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撤销了一审判决中丰原公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更新车辆及签订承包合同后,因所有权及经营权产生纠纷,特别是在丰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因丰原公司管理及收费不规范引起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对三原县出租汽车营运及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上诉人及众多经营人曾多次到省、市两级政府上访反映问题,三原县政府及主管部门也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均未取得实质效果。本院二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车辆所有权一节,该车原由他人出资购买,后被上诉人以涂改发票形式将该车过户于自己名下。2008年更新车辆时的车款,由上诉人实际出资,该出资在承包合同中以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的名义出现,由上诉人一次交纳六年交清。且丰原公司的注册资金自成立以来,一直为53万元,该资金规模与其现坚持认为拥有公司名下140辆出租汽车所有权应当拥有的注册资金相差悬殊。从另一方面说明丰原公司拥有出租汽车物权的依据不足。依照“谁出资,谁所有”的民法原则,该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关于该车的经营权,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车辆的经营人通过丰原公司向政府交纳第一次有偿使用费10000元及通过丰原公司交纳第二次有偿使用费12000元而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被上诉人主张该车的经营权是其通过向政府交纳有偿使用费而取得经营权,经查:其交纳的有偿使用费系由各车的经营人出资,被上诉人仅为代收代缴,故其具有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涉诉的陕D×××××号出租车由被上诉人通过涂改发票形式进行了所有权变动,该车的经营权随所有权随之亦进行了变动,被上诉人以自己是该车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来主张该车实际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陕D×××××号出租车经营权应归上诉人享有。关于被上诉人在审理中提出相关政府部门给其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应享有出租车经营权。本院认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向特定对象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性质的证件,是该企业从业资质的表现,不可转让和继承。出租车经营权系有偿取得且可以转让及继承,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理的范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能等同于出租车的经营权,被上诉人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认识有误,其以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应享有出租车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或各车经营者自经营车辆以来,一直行使争议车辆的完整物权并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是争议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对此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利用政府赋予其管理、服务的优势地位,迫使上诉人与其签订《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该合同内容直接侵犯了上诉人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理当认定无效。依照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协商签订管理服务类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出返还承包费请求,因上诉人起诉要求的是综合费用,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论处。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判决不当。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因与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二、陕D×××××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商晓强所有和享有;三、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商晓强签订的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无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丰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超出双方讼争范围,对2008年更新前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剥夺了申请人对此节事实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出租车的所有权为被申请人所有错误。在原审中,申请人出具了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产权证、行驶证等书证,充分证明涉诉车辆为申请人所有。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的承包费为被申请人的购车出资款,从而认定诉争车辆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原审根据咸阳市中院的民事判决确定本案讼争车辆所有权亦没有依据,根据注册资本来判断车辆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经营权归被申请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经营权转让的事实,原审认定有偿使用费代收代缴毫无依据。依照《陕西省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是一种登记生效的要式行为,不能推定转让。出租车的经营权来源于行政许可,并非基于出租车使用权。经营权之争系行政争议,应通过行政救济程序解决。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承包责任书无效,其理由是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第三人签订,又说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两个理由分别属于可撤销和当然无效,不能并行判断。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终审判决,驳回被申请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商晓强辩称,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13)咸民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向法庭提供证据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并未剥夺申请人此项权利,申请人认为原终审判决剥夺其提供证据的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出租车所有权争议,丰原公司虽出具了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产权证、行驶证等书证,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由公司筹资购买涉案出租车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出公司以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定额核定的承包费一次交清的形式将车辆更新时的车价款包含在内,也就是各实际车主在车辆更新时承担了车辆的更新款,丰原公司辩称其收取的是承包费,但始终未提供其给车主开具的承包费票据。故其称购车款是公司筹资,车主个人缴纳的是承包费而不是购车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照“谁出资,谁所有”的民法原则,涉诉出租车归被申请人所有。关于该车的经营权的争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向特定对象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性质的证件,是该企业从业资质的表现,不可转让和继承。出租车经营权系有偿取得且可以转让及继承,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理的范畴。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出租车实际车主通过向政府交纳经营使用权转让费而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交纳的经营使用权转让费系由各车的经营人出资,被申请人仅为代收代缴,故其具有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丰原公司给实际车主出具的经营使用权转让费的收条印证了出租车的经营权应归各实际车主享有。本院2007年7月24日作出的(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是在2005年《丰原公交出租公司营运车辆生产承包车辆使用经济责任协议书》和《公司与营运驾驶员安全目标、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之后作出。该判决书最终认定:涉案的陕D×××××号出租车系挂靠于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仅为名义车主,该车的经营收益权为个人即出租车车主。该判决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各车的实际车主所有的依据之一。另,从2002年开始至今,在本案涉诉的出租车的买卖过程中,丰原公司对出租车的买卖并没有行使其所称的物权及经营权。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原终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利用政府赋予其管理、服务的优势地位,迫使被申请人与其签订《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该合同内容直接侵犯了被申请人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判处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咸民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审 判 员  陈美丽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代理审判员  樊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快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