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林建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林建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负责人:潘亮。委托代理人:王经文。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为与被告林建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工行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林建文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发卡机构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原告黄岩工行按约为被告林建文办理了牡丹卡。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使用牡丹卡消费透支本金9463.97元,因未按约还款产生利息1722.71元、滞纳金3452.75元,合计14639.43元。被告未偿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林建文偿付透支款14639.43元(其中本金9463.97元、利息1722.71元、滞纳金3452.75元,计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被告林建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约定牡丹卡领用合约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表、贷记卡透支情况、牡丹卡账户查询表各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使用牡丹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14639.43元的事实。被告林建文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其持有的牡丹卡发生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9463.97元,产生利息1722.71元、滞纳金3452.75元,该款被告应予以清偿,并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后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本金9463.97元和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利息1722.71元、滞纳金3452.7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6元,由被告林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喻 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 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