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如某与杨某甲、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如某(曾用名杨如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小兵,武警百色边防支队干事。委托代理人廖林发,农民。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丙,男,汉族,农民。如某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关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道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庆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如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明、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兵、廖林发、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某诉称,原告系三被告之母,现已是耄耋之年,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三被告对原告均负有赡养义务,但被告杨某甲自二十多年前与原告分户后,就未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自2015年9月起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名字叫杨如某,因公安机关办证的原因打印错误;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公安局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户口簿,证明原告系三被告之母,三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5、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系三被告之母,三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杨某甲事实与理由不真实,二十多年期间,被告杨某甲履行过作为儿子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赡养的相关事宜。被告杨某甲曾代原告清偿了债务,因三被告之间矛盾,影响到被告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经济条件差,个人赡养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7单还贷凭证,证明被告杨某甲帮原告归还了银行贷款。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赡养母亲,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被告杨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某丙辩称,赡养母亲是应该的,愿意支付生活费。被告杨某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1-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1-7单票据,认为其真实性、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不予认可;被告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1-7单票据,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被告杨某丙对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1-7单票据,认为是伪造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1-7单票据中,有两单为其父钟友文名下,其余为被告杨某甲名下,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对其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辅助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如某,原名杨如某,在公安办理身份证时成为如某,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系他们的亲生母亲。原告与其夫婚后共生育四个小孩(其中已亡一人),现有三子,即三被告。其夫早年去世,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始随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生活,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每个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某甲曾代其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二十余元,原告每月在政府有补贴100元。诉讼中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同意每人每月支付给其母亲赡养费150元,被告杨某甲同意三人平均一样出赡养费。经结合庭审和诉辩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共有几个子女;二、几个子女之间如何负担其母的赡养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共有几个子女的问题。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户口簿、村委证明中可以证实,原告与其夫婚后虽共生育四个小孩,由于其中已亡一人,现原告应共有子女三人,即三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赡养义务的责任人也应该确定为三被告。二、关于几个子女之间应如何负担其母的赡养费的问题。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人人要养小,个个会变老是一种自然规律,养儿防老是当今的现实需要,同时,赡养老人也是每一个做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能够几十年照顾母亲生活,是中华美德的传承,也是人们应当学习的榜样,现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同意每人每月支付给其母亲赡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其母的现实需要,应当支持。被告杨某甲辩称,二十多年期间履行过作为儿子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证据不充分,现由于其母未与其共同生活,省去了照顾老人的辛劳,请求与其他两兄弟一样支付其母的赡养费不甚合理,原告现每月能从政府领取补贴1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5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由于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5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50元(款自2015年9月起)。二、驳回原告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5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道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