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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木樟与陈秀珠、王坤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珠,黄木樟,王坤花,陈志源,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珠,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诒团、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木樟,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王坤花,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审被告陈志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源,经理。上诉人陈秀珠因与被上诉人黄木樟、原审被告王坤花、陈志源、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秀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诒团、被上诉人黄木樟、原审被告王坤花、陈志源、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黄木樟与被告陈秀珠、王坤花、官楸敏、黄淑姬、陈志源签订《结算书》1份,载明:陈秀珠于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2日向黄木樟借款共计人民币659520元。今做出结算,陈秀珠欠黄木樟本金人民币659520元。若借款人未按还款协议还款,以下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陈秀珠担保人王坤花、官楸敏、黄淑姬、陈志源。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陈秀珠于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4日向黄木樟借款共计人民币659520元。借款利息由信诚贸易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给黄木樟。借款月利率为2.4%。于2014年12月1日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还本金人民币159520元。借款人陈秀珠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人王坤花、官楸敏、黄淑姬、陈志源。原审另查明,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陈志源。原审认为,《结算书》、《还款协议》证明本案诉争标的系原告黄木樟与被告陈秀珠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多次借贷经结算后所形成的债务。被告陈秀珠庭审中亦陈述认可双方存在长时间多次经济往来,故对结算后的债务予以认定。被告陈秀珠应依《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原告黄木樟要求其偿还到期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黄木樟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秀珠依法应予支付。被告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虽在借款人栏盖章,但《还款协议》约定其仅对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黄木樟要求其对本金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坤花、陈志源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的未经结算及受胁迫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㈠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秀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木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陈秀珠、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木樟利息79142.40元。3、被告王坤花、陈志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7元、财产保全费1916元,合计7403元,由被告陈秀珠、王坤花、陈志源共同负担,被告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1403元。宣判后,陈秀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秀珠上诉称: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还款协议”就认定双方当事人2014年7月14日的借贷关系成立,明显与事实相悖。2、被上诉人未就借贷关系成立完成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此,请求:1、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木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其对上诉人的借款有经对方确认了担保人确认后的《结算书》、《还款协议》,上诉人陈秀珠自2011年4月2日开始至2013年9月14日,多次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结算书》、《还款协议》,都有明确依据,也是签约之前双方明确后,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有力依据。《结算书》、《还款协议》,承诺,经过多次催讨,上诉人以各种借口至今未履行。原审被告王坤花庭审时述称,其提供担保是因为合同需变更,被黄木樟要挟的结果。原审被告陈志源、原审被告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庭审时述称,黄木樟与其公司没有借款关系,其公司从未收到黄木樟的款,与黄木樟没有借贷关系。当时为了合同变更才被迫提供担保。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陈秀珠作为借款人,立下“结算书”1份,载明:陈秀珠于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2日向黄木樟借款共计人民币659520元。今做出结算,陈秀珠欠黄木樟本金人民币659520元。若借款人未按还款协议还款,以下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结算书》的落款处,陈秀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王坤花、官楸敏、黄淑姬、陈志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模。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陈秀珠作为借款人,还立下1份“还款协议”,载明:陈秀珠于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2日向黄木樟借款共计人民币659520元(大写:陆拾伍万玖仟伍佰贰拾元整)。借款利息由信诚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给黄木樟(中国工商银行沙县支行)。借款月利率2.4%(百分之二点四)。于2014年12月1日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还本金人民币159520元。现上诉人陈秀珠提出:2014年7月14日其与被上诉人有借款意向但没有借款事实,双方结算是虚假的,是为了将沙县和诚投资有限公司与与中铁五局南龙铁路NLZQ-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合同变更至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而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书、结算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与中铁公司结算材料款需要才违心签字。但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二审庭审时,原审被告陈志源申请证人邓某、王某出庭作证,因该两位证人旁听了法庭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影响其客观、公正地提供证言,故对原审被告陈志源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就涉案争议的借款,被上诉人黄木樟陈述:分七笔,现金交付给陈秀珠,提供不出转款凭证与收据。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就涉案争议的借款均没有按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过。讼争借款经催讨未果,黄木樟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陈秀珠偿还到期本金20万元及以金额659520元从2014年7月15起计算6个月的利息79142.40元。判令被告王坤花、官楸敏、黄淑姬、陈志源、沙县信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原告黄木樟于2015年3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淑姬的起诉,原审法院以(2015)沙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5年6月4日,原告黄木樟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官楸敏的起诉。原审法院以(2015)沙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结算书”与“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现上诉人陈秀珠提出系受胁迫所为,但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秀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上诉人陈秀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财产保全费1916元,合计7403元,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翔熙审判员  吴小琼审判员  迟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