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德岁与游作星、游淑枝、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岁,游作星,游淑枝,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黄德岁,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游作星,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游淑枝,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法定代表人:游作星。原告黄德岁与被告游作星、游淑枝、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作星、游淑枝、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游作星、游淑枝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并由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本付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游作星、游淑枝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游作星、游淑枝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由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游作星、游淑枝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由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2014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游作星、游淑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游作星、游淑枝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尚欠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游作星、游淑枝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游作星、游淑枝所欠原告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作星、游淑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德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