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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范孝瑞与李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范孝瑞,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楠、王晓伟,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杰,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范孝瑞与被告李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孝瑞的委托代理人王楠、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孝瑞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4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新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新杰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李新杰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并一直未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杰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杰向原告范孝瑞借款4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孝瑞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被告李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志瑞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志勇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7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