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与葛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梅,葛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陈玉梅,女,生于1976年7月,汉族,私营业主,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易启波(原告丈夫),男,生于1976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葛从刚,男,生于1965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与被告葛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投资人陈玉梅以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营业执照已经被依法注销为由,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经本院准许,变更陈玉梅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2015年9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易启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葛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梅诉称,被告葛从刚在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采购机砖,共欠机砖款7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0日,被告葛从刚给付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欠款12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葛从刚又给付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欠款1383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营业执照已经依法注销,原告陈玉梅作为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投资人,有权承继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债权。请求判令被告葛从刚给付原告欠款4917元,并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被告葛从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从刚在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采购机砖,共欠机砖款7500元,并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欠条为证。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0日,被告葛从刚给付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欠款12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葛从刚又给付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欠款1383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兼投资人为陈玉梅,其营业执照已于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注销。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被告葛从刚,后又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款条、证人陈某某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玉梅作为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投资人,有权承继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债权。本案中,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葛从刚从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处赊购机砖后尚有欠款4917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葛从刚支付欠款49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葛从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梅欠款4917.00元,并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陈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从刚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