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105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系本市淮上渡口职工,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6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电厂路与水产路交叉口东200米处,被在此地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交警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程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5.9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20日,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程某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电厂路与水产路交叉口东200米处,被在此地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交警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程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5.9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安徽朝阳司鉴所[2015]法毒检字第22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