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姚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92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带新村二期桂苑11号楼底层9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姚军。被告姚军。被告王连娟。被告徐继明。被告徐萍。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诉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下属花果山支行与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花果山支行借款2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6日,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内容。被告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与原告下属花果山支行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花果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提供坐落于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新经五路东侧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花果山支行依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9842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0日欠息559475元,合计:3057903元);2、被告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下属花果山支行与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花果山支行借款2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6日,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内容。被告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与原告下属花果山支行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花果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提供坐落于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新经五路东侧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花果山支行依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9842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0日欠息559475元,合计:3057903元);2、被告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自愿为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新经五路东侧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98428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已支付的利息,予以冲减,以银行系统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二、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先以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新经五路东侧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债权人仍未受偿部分,被告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2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姚军、王连娟、徐继明、徐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法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谢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 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媛媛附: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仅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