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在上思县在妙镇与宁明县那堪镇迁隆村交界处往迁隆村方向一百米处的路边分别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曾某海洛因各0.05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方某身上及其身旁地上搜获海洛因0.22克、毒资人民币100元、移动电话一台,在其身旁路边搜获其驾驶的摩托车一辆;从曾某手上搜获海洛因0.05克、移动电话一台;从林某手上搜获搜获海洛因0.05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接到吸毒人员曾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上思县在妙镇与宁明县那堪镇迁隆村交界处往迁隆村方向一百米处的路边交易。曾某与吸毒人员林某一起到达约定地点后,方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曾某、林某海洛因各0.05克,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方某身上及其身旁地上搜获海洛因0.22克、毒资人民币100元、移动电话一台,在其身旁路边搜获其驾驶的摩托车一辆;从曾某手上搜获海洛因0.05克、移动电话一台;从林某手上搜获搜获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曾某、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0.32克、作案通信用的移动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润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艺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