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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戚玮巍、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玮巍,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玮巍,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4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玮巍、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玮巍、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傍晚,被告人戚玮巍和王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常发广场人行道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巴某的阳光铃木牌TDR159Z型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52元。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戚玮巍和王某在镇江市润州区数码港国通网吧门外,采用扳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的组装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1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戚玮巍、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戚玮巍系累犯,是自首,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戚玮巍、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傍晚,被告人戚玮巍和王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常发广场人行道边,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戚玮巍实施盗窃,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巴某的阳光铃木牌TDR159Z型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52元。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戚玮巍和王某在镇江市润州区数码港国通网吧门外,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戚玮巍实施盗窃,采用扳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的组装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10元。被告人戚玮巍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电动车的全部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现已怀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戚玮巍、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巴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鲁某、刘镇生等人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定人员体格检查表、检验报告单,由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戚玮巍、王某对涉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被害人孙某对被盗车辆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玮巍、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尚未追缴的赃物应当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戚玮巍、王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戚玮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戚玮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玮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玮巍、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玮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尚未追缴的赃物阳光铃木牌TDR159Z型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52元)、组装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1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鸿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