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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广德县桃州镇广建建材商行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桃州镇广建建材商行,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736号原告:广德县桃州镇广建建材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营业主张广霞,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广德县桃州镇广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建材商行)诉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材商行诉称:原告经营箭牌卫浴,被告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在原告多次购买卫浴及瓷砖。2014年6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余欠原告货款167434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承诺从2014年6月5日起按月息一分计息至付清为止。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743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5日计算为25115.1元,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计算利息的事实。王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从事经营卫生洁具、瓷砖等零售、批发。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箭牌卫浴及瓷砖。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2012年12月9日,被告拖欠货款22843元;2013年6月6日拖欠货款16039元;2013年12月30日拖欠货款291037元,合计拖欠货款329919元。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进货,被告共计欠原告339919元。期间被告支付现金为75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90000元,扣除部分退货,原告主张的是167434元,但经法庭核实,被告应欠原告货款167045元。王辉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核实,并注明:”数量与金额已核对,以上金额从2014年6月5日按月息一分计算付清为止”。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实际拖欠货款数额,经法庭核实应当为1670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德县桃州镇广建建材商行货款167045元及利息25056.75元(利息从2014年6月5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德县桃州镇广建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  段群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