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敬彪与王培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敬彪,王培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宋敬彪。被告王培全。原告宋敬彪与被告王培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敬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敬彪诉称,被告系个体包工头,原告长年从事支壳子、泥墙作业,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将部分支壳子及泥墙工作分包给原告,后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7月8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欠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王培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培全给原告宋���彪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载明被告王培全于2015年7月2日(农历5月17日)欠原告21000元,到7月8日(农历5月23日)付清,如不付清,违约方每天付对方违约金100元,被告王培全在欠款人处签字按印,欠条未注明欠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上的违约金是每天1000元,被告打完欠条后也承认此事,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培全欠原告宋敬彪款21000元未予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宋敬彪主张自欠款到期日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欠条上载明的逾期违约金100元/天,该约定明显偏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算。被告王培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敬彪欠款21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敬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王培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