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志民、李艳华、郝宇侠、韩志武、曲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志民,李艳华,郝宇侠,韩志武,曲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茹,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营子信用社主任。被告韩志民,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艳华,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宇侠,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韩志武,男,1961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曲文龙,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志民、李艳华、郝宇侠、韩志武、曲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彬、孙景艳和人民陪审员杜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茹、被告韩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华、郝宇侠、韩志武、曲文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志民于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5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艳华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郝宇侠、韩志武、曲文龙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58000元,利息31900.29元,本息合计189900.29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韩志民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韩志民于2013年10月1日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8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李艳华为共同借款人;2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中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被告周建荣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艾洪树、张贵为借款保证人;3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7858.81元。被告韩志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艳华、郝宇侠、韩志武、曲文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经被告韩志民质证无异议,是因被告郝宇侠、韩志武、曲文龙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韩志民、李艳华在原告处借款158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被告郝宇侠、韩志武、曲文龙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3月15日尚欠本金158000元,利息31900.29元,本息合计189900.29元。被告韩志民、李艳华未能偿还,被告郝宇侠、韩志武、曲文龙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志民、李艳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志民、李艳华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郝宇侠、韩志武、曲文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民、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8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31900.29元,本息合计189900.29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郝宇侠、韩志武、曲文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志民、李艳华、郝宇侠、韩志武、曲文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孙 景 艳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