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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吕某某,1992年11月25日生,女,汉族,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1991年4月4日生,男,汉族,住个旧市。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四个月后,即于2014年10月23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6年2月6日领取结婚证,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外出,对其不关心,2015年3月底其搬回娘家生活,分居至今。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两张、沙发一套、衣柜一个、茶几一张、行李二套、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要求首饰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经过、结婚事实、分居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符合。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其婚前所买,是其个人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并无原告所称的缺点,原告与其结婚后,其以及自己的父母对原告非常关爱,其偶尔外出是为了正常的交际。原告怀孕后,原告要求其给20万元,因其没钱给原告,原告擅自将孩子流产。夫妻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原告《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个旧市。4、房东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家人从2001年2月至今在个旧市租房居住事实。5、房东余某某出个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其家人从2014年租住余某某家个旧市房屋至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14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6年2月6日补办结婚证。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因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底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相识时间不长即结婚,感情基础差,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婚后不久双方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床两张、沙发一套、衣柜一个、茶几一张、行李二套系被告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系被告婚前购买并赠送给原告,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自衣物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分割。被告王加磊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