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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玉虎、吴常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1070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大伟,该行藕塘支行行长。被告:吴玉虎,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常云,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吴玉虎之妻)。被告:彭海路,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玉琴,女,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彭海路之妻)。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虎、吴常云、彭海路、吴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虎、吴常云、彭海路、吴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吴玉虎以进货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藕塘支行借款223000元,约定年利率11.2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由吴玉琴以定远县藕塘镇北大街南侧房产作抵押担保,房地产证号:定远县房权证藕塘镇字000216**号。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借款223000元及利息19485.53元。被告吴玉虎、吴常云、彭海路、吴玉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玉虎、吴常云、彭海路、吴玉琴未予以质证。被告吴玉虎、吴常云、彭海路、吴玉琴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吴玉虎、吴常云以进货为由与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玉虎、吴常云向原告下属的藕塘支行借款2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28%,并且该借款由吴玉琴和彭海路以位于藕塘的一处房产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定远县房权证藕塘镇字第××号)。贷款逾期后,共拖欠本金222638.49元及利息7653.78元,罚息11804.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玉虎、吴常云提供了借款,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的本息,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玉琴和彭海路为吴玉虎、吴常云的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故吴玉琴和彭海路对吴玉虎、吴常云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在原告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应以所抵押房产代为清偿。被告吴玉虎、吴常云、彭海路、吴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222638.49元及利息,彭海路、吴玉琴在原告未受清偿时以变卖、拍卖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虎、吴常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拖欠本金222638.49元、利息7653.78元、罚息11804.55元,计款242096.82元(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以年利率为11.28%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彭海路、吴玉琴承担在原告债权未能清偿的情况下以所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责任。二、被告彭海路、吴玉琴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玉虎、吴常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0元,由被告吴玉虎、吴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