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厚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7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滘口客运站公交站,趁被害人左某不备之机,扒窃得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2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宣告刑。被告人王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缴获的赃物iPhone4s手机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已供认在案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赃物手机1台(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左某的陈述,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5]1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横县公安局陶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30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