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颖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借用靖江市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靖江市祥兴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的名义或资质,承揽了季市镇水利站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季市镇西大街和季市中路改造工程、季市镇老农贸市场道路和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等。2013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为感谢原季市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人大副主席朱某(另案处理)在工程承揽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朱某人民币计160000元。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借用柏盛公司、祥兴公司的名义或资质,通过原季市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人大副主席朱某(另案处理)承揽了季市镇水利站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季市镇西大街和季市中路改造工程、季市镇老农贸市场道路和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等。2013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为感谢朱某在工程承揽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朱某计160000元。分述如下: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朱某办公室送给朱某50000元。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季市公园门前送给朱某60000元。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季市铸钢厂门前送给朱某50000元。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务员登记表、中共靖江市委文件、中共季市镇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系机关法人,2009年以来,朱某历任季市镇副镇长、人大副主席,分管农业、多种经营服务、集镇管理等工作,系国家公务员。2.季市集镇路牙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款支付凭证证实,2012年祥兴公司承接季市集镇路牙基础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祥兴公司与季市镇政府结算了工程款,王某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代表祥兴公司签字,朱某代表季市镇政府在相关单据上签字。3.季市镇污水管道改造、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结算凭证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祥兴公司承接季市镇污水管道改造、道路改造工程以及工程款计算审核及支付的情况,朱某在相关单据上签字。4.季市镇长安农贸菜场维修改造协议、集镇维修协议及工程款发票证实,2014年间,王某承接了季市镇长安农贸菜场维修改造、集镇维修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朱某代表季市镇政府签字。5.季市镇水利站排涝站工程资金结算表、记账凭证、收条证实,2012年王某承接季市镇水利站排涝站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情况。6.季市镇水利站办公楼装修协议书、工程决算表、财务凭证证实,2011年王某借用柏盛公司的资质,承接季市镇水利站办公楼装饰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情况。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起担任季市镇副镇长,分管农口方面的工作,2012年起担任季市镇人大副主席,兼管季市镇集镇三产工作。2011年至2014年,在其帮助下,王某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季市镇水利站办公楼装修工程、污水管道改造、道路改造工程、集镇路牙建设工程等,这些工程均是其分管部门或直接分管的工程。2013年、2015年每年春节前,王某各送给其50000元,2014年春节前,王某送给其70000元或者8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归还以前向其借的债务。王某送钱是为了感谢其在承接上述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季市镇分管水利的副镇长朱某向其介绍了王某,并说水利站的部分工程可以给王某做。后王某承接了水利站两个排涝站工程,并借用柏盛公司名义承接了水利站办公楼装饰工程。9.证人侯某、沈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不是祥兴公司、柏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借用祥兴公司的资质,承接季市镇的有关工程,工程承接、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等均是由王某负责。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左右,朱某分管季市镇集镇工作后,曾多次将集镇建设工程直接安排给王某做。11.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江苏金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了季市镇道路和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的招投标代理业务,该业务是其具体经办的。其办理该业务过程中都是和季市镇主管领导朱某联系。1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朱某担任季市镇副镇长,分管农业;2012年,朱某担任季市镇人大副主席,负责管理集镇、三产方面的工作。1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王某于2015年4月3日被传唤配合调查朱某受贿案,4月4日主动交代了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朱某行贿的事实,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10日对朱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4月24日对王某行贿案立案侦查。14.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期间,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靖江市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王某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有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决定对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某犯罪情节及靖江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颖宏人民陪审员 方志强人民陪审员 陶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